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傳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傳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路口時,適告訴人詹○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葦(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詹○翰、蔡○葦有
所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向右
衝撞詹○翰、蔡○葦,致詹○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臉部挫傷擦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拉傷、右側腰部及髖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蔡○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且致詹
○翰上開機車因高速撞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翰、蔡○葦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葦、詹○翰分別於114年8月8日、同年
月1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同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