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1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宗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倩瑛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法提供與大陸地區
人民毛海雷之交易資料,竟與張倩瑛共同製作不實之「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提供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以取得刷卡金,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雖未與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達成和解,但該中心表示已收到刷卡費
用,並無損失,對刑度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
,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的子女,現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3,528,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惟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表示刷卡費用有 收到,該中心並無損失,不會對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已獲償並無損失,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 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 被 告 吳宗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霖為鴻達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12年5月19日至21日之間,因大陸地區人民毛海雷以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向吳宗霖購買車牌號碼不詳之BMW X6車 輛1台,並使用銀聯卡刷卡支付費用,然吳宗霖經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該筆交易異常,要求吳宗霖提供 交易契約等資料才能撥款,吳宗霖與張倩瑛(已歿,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均明知張倩瑛並無資力可向吳宗霖購買車輛, 且吳宗霖、張倩瑛並無交易車輛以及汽車配件之真意,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聯絡,共同於112年5月22日,在吳宗霖位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鴻達汽車有限公司辦公室內,製 作不實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登載張倩瑛向吳 宗霖購買廠牌為PORSCHE、車型為MACAN S、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車輛1台,並虛灌「HRE21寸鋁圈」、「19式外觀」、 「PFC制動剎車」、「加裝自動跟車」、「蠍子排氣管」、 「全車包膜改白色3M」等項目等不實內容,以將上開契約中 價金虛捏為369萬元,並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第三人付款 同意書」,登載張倩瑛委由毛海雷支付360萬元之不實內容 ,並由吳宗霖將「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三人 付款同意書」提供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行使之 ,導致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此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5日將扣除手續費7萬2,000元後之352萬8,000元,匯入 吳宗霖所持用之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足以生損害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霖於警詢時及偵中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罪嫌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張倩瑛並無資力可以向被告購買車輛之事實。 2 證人陳○仲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聯繫證人陳○仲,請證人陳○仲載同案被告張倩瑛前往被告所開設之車行,證人陳○仲於回程時親耳聽聞同案被告張倩瑛告知,被告係要借用同案被告張倩瑛名義過戶車子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張倩瑛沒錢坐車過去找被告,所以需要證人陳○仲載去找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間有借住過證人陳○仲家約2個月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為鴻達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4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三人付款同意書 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張倩瑛共同將前開所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所載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事實。 5 信用卡簽單 大陸地區人民毛海雷有於112年5月22日刷卡消費360萬元之事實。 6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2年6月15日移轉登記車主為同案被告張倩瑛之事實。 7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 被告以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於110年3月2日簽約,約定鴻達汽車有限公司成為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特約商店,其中第「廿一」即訂明:「乙方(即特約商店)應確保請款資料正確性」等事實。 8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特約商店付款資料明細表、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於112年7月5日將352萬8,000元,匯入吳宗霖所持用之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名下清水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倩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於向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 理中心請款之目的,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詐得之35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 理中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三人付款同意書均為 被告從事業務時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然 已交予被害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