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峪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259、1260、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峪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峪丞與洪睿陽互不相識,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3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睿陽所承租
使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上(詳細地址詳卷)之工作
地門口,以腳踹上開工作地之大門,致該玻璃大門脫軌變形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睿陽。
(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年月15日21時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未經洪
睿陽同意,進入上址洪睿陽之工作地室內,並以徒手、持石
頭或腳踢等方式,砸損洪睿陽所有之辦公桌3張、沙發、電
視、電腦、飲水機、櫃子、泡茶桌、泡茶用具、電風扇、網
路設備、藝術擺設品、盆栽、生財器具、裝潢壁面,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洪睿陽,復針對洪睿陽恫稱:「等著收屍
」、「不准給我出國」、「我會把你們抓出來」、「你們一
百條命都不夠死」等語,使洪睿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再接續於同年月21日2時12分許,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手持雞蛋往上址大門口砸,使
洪睿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呂峪丞與黃智宏互不相識,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9月17日9時53分許,
至黃智宏所營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詳細地址詳卷)之
工廠門口,透過監視器向黃智宏叫囂,並以徒手、腳踢等方
式將工廠前放置之物品弄亂;又接續於同年月18日21時20分
許,至上址工廠門口叫囂,且手持雞蛋往上址大門口砸;再
接續於113年9月19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工廠門口,透過監
視器對黃智宏恫稱:「2千萬的銀票,恁北阿沒看到」、「
恁北就隨時給你埋起來」、「絕對沒有辦法離開臺灣」、「
你家在那裡我不知道嗎」等語,且向門口丟擲雞蛋,使黃智
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22時10分許,至
黃智宏所營上址工廠門口,手持磚頭砸毀黃智宏停放上址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756-T8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
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車窗
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智宏。
三、案經洪睿陽、黃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呂峪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50872號卷第19至24頁,偵51660號卷第17至23頁,偵緝12
61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洪睿
陽、黃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50872號卷第2
5至29頁、第85至86頁,偵71號卷第23至29頁,偵51660號卷
第25至27頁、第79至80頁),並有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里區○○○路○○○○○○○○○○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許春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42195號鑑定書「(
略)送鑑編號3指紋與呂峪丞指紋相符」、洪睿陽指認呂峪丞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監視錄影擷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錄影檔案
:OFDM6764.MP4,含錄影擷圖)、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錄
影檔案:JNVJ6522.MP4,含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
主:黃智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佳達開發企業社)、佳
達開發企業社台灣公司網基本資料(負責人:黃智宏)等在卷
可參(見偵50872號卷第45至59頁、第99至105頁,偵51660
號卷第39至48頁,偵緝1259號卷第59至60頁,偵緝1260號卷
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先對告訴人洪睿陽
恫以前詞,後又手持雞蛋往告訴人洪睿陽工作地大門口砸,
使告訴人洪睿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就犯罪事實
二(一)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黃智宏叫囂,並以徒
手、腳踢等方式將工廠前放置之物品弄亂、手持雞蛋往大門
口砸、透過監視器對告訴人黃智宏恫以前詞,使告訴人黃智
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分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亦有於113年9月18日21時20分許,至告訴人黃
智宏所營上址工廠大門口砸雞蛋之事實,然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亦經告訴人黃智宏指明在案,且有上開臺中市霧峰
區五福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前
揭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睿陽、黃智
宏素不相識,竟因不明原因,恣意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洪睿
陽、黃智宏施以恫嚇、毀損物品,致渠2人心生畏懼、財物
損失,及影響告訴人洪睿陽承租建築物使用安全之犯罪危害
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犯罪時間相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呂峪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呂峪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一) 呂峪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二) 呂峪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