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93號
TCDM,114,易,2493,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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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
第1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
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
25至28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4年度偵字第19170號  被   告 葉正樹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樹黃致凱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4時39分許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黃致凱因不滿葉正樹與計程車司機爭論時音量過大,而與葉 正樹發生口角糾紛,詎葉正樹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花盆砸向黃致凱,致黃致凱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徵候 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致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正樹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黃致凱發生口角,且當時手持盆栽並有碰到告訴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樓上的住戶且對 伊咆哮,告訴人下樓過來時就拿著一瓶威士忌酒瓶,伊以為 告訴人要砸伊,伊才在路旁隨手拿花盆防身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觀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確有拍攝到被告持花盆用力砸向 告訴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4:39:15處),告訴人並未 出手攻擊被告,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又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徵候群等受傷情 形及傷勢程度,應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故意傷 害告訴人所致,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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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