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448號
TCDM,114,易,244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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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東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1分至翌(26)日0時34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
游紅美與其夫吳明偉一同經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地
址詳卷)之工廠,持前揭螺絲起子破壞工廠後門,侵入該工
廠,並在辦公室內竊取游紅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1000元、項鍊2條(各重5錢3、6錢)等物,得逞後旋即離
去。
二、案經游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東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47至50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
與告訴人游紅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頁)
,並有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現場照片、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
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竊嫌行走路徑示意圖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5至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
字第48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扇、窗戶
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另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毀壞告訴人所營工廠後門
後,侵入工廠辦公室內行竊,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再本案工廠沒有
人居住,僅係辦公處所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41頁),核非屬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亦非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與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構
成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減
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與前
案同質之犯罪,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外
,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佳,其猶不知警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上揭
方式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6萬1000元、項鍊2條,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故為其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物衡非違禁物,而屬日 常常見之物,取得並無困難,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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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