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2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扣案手套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14分許,行經甲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住所時,趁無人注意之
際,戴上手套踰越該址圍牆而進入該址車庫,復因該址1 樓
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開啟窗戶並越入該住宅內,
其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該址1 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400元、紅包袋1 個、戒指1 枚得手,然因觸
發警報而遭甲○○發現,旋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在該
址1 樓後方露臺處緝獲正欲翻牆逃離之乙○○,並在乙○○所著
長褲口袋內扣得甲○○遭竊之現金2400元、紅包袋1 個、戒指
1 枚(該等財物業已發還甲○○領回),另扣得乙○○所有用以
行竊之手套1 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7至41、83、84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43至45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5、51至54、55
、57、59、61至63、64頁),復有現金2400元、紅包袋1
個、戒指1 枚、手套1 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
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
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
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
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然「
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如
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此結論)。再者
,所稱「牆垣」,即牆壁或圍牆,乃為防止他人侵入之工作
物,除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外,圍繞房屋或庭院之圍牆,亦
屬之;且不以土磚作成者為限,即以鋼筋、木板、石頭或籬
笆等作成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係踰越上址住所之圍
牆,復徒手開啟該址1 樓之窗戶而越入上址住宅內竊取財物
乙情,業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上開行止顯已使圍牆、窗戶均
喪失防閑之作用,要已該當「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
宅」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1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14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
(偵卷第5 至1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
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此前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75至
76頁),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5頁),否則自無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
工程泥作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手套1 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行竊一節,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現金2400元、紅包袋 1 個、戒指1 枚乃被告犯本案踰越門窗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歸 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