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8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
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12月6日18時許,經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
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
、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受委託檢驗所為之鑑
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24日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
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49頁),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7至30、33至35、49
至51、53、5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10月、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1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2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核對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誤(見易字卷第13至33頁),被告應屬累犯。本件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
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
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
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而具高
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業
如前述,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
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利商店擔任司機及
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
,跟前妻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與家庭生活(見易字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