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29號
TCDM,114,易,232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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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8號、第311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洺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
行「於113年8月30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近都會
公園某小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浩』之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2公克而持有
。另於113年9月2日前6個月某日,在墾丁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煙彈3顆。」更正為「於113年8月30日1時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近都會公園某小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愷
他命12公克,及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
彈3顆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洺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K盤1個,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成分及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 1.送驗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3350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7.2813公克。 2.114年度安保字第528號編號1 2 菸彈3顆(含容器各1個) 1.送驗鑑驗3組,指定鑑驗1組,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114年度安保字第529號編號1 3 殘留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14年度保管字第2448號編號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4年度偵字第2778號                   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黃洺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洺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異丙帕酯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近都會公園某小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浩」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 購買愷他命12公克而持有。另於113年9月2日前6個月某日, 在墾丁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以3000元之代 價,購買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煙彈3顆。嗣黃洺智因另案為 警於113年9月2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 精品汽車旅館811號房」緝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2813公克)、K盤1個、異 丙帕酯菸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8日草療鑑 字第1131000858及114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029號鑑驗 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行政機關依據委任 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同等 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 ,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變更或廢止,對其 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 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 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異丙 帕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持有上開菸彈之行 為時點為113年9月2日,上開函文尚未公告生效,自不得溯 及適用。是被告持有異丙帕酯菸彈之行為,尚不構成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至上述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總純質淨重7.2813公克)、K盤1個及異丙帕酯菸彈3顆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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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