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23號
TCDM,114,易,222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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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瀛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瀛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及手機
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瀛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放,於同日19時
56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前,徒手竊取
葉書銘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
手機殼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80元),得手後旋
步行離去。嗣葉書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書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彭瀛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
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A機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所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騎A機車到館前
路61號,也沒有竊取系爭手機及手機殼等語(見本院卷第83
、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書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2月13日19時5
1分將B機車停在館前路79號對面的停車格後就離開了,系爭
手機當時夾在B機車手機架上,我於同日20時許在館前路79
號號對面的停車格找不到我放在手機架上之系爭手機,我有
撥打系爭手機電話,但只有前面接通,後面就轉語音信箱,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竊嫌是於114年2月13日19時56分在
館前路79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我放在B機車上的系爭手機
後,沿臺灣大道2段311巷往館前路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31至35頁)。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即館前路79號、館前路
、館前路57號全國大飯店監視器光碟,製有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7至41、45至59頁)。又經比對網路標準時間,全國大飯店
監視器時間較標準時間慢1分鐘,故B男將機車停放在館前路
61號之時間應為114年2月13日19時50分,亦有警員尤天華
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勘驗筆錄中之A男就是我,我將機車停放在
那邊,發現手機不見,回到機車停放處翻找機車車廂,也有
試著用朋友手機撥打我的手機很多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依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可知,A男即告
訴人於114年2月13日19時50分許,將B機車停放在館前路79
號之停車格後離開,旋即於同日19時58分返回B機車停放處
,並打開機車車廂尋找物品,再向友人借用手機撥打電話,
堪認告訴人所述系爭手機放置在B機車手機架上,離開停車
處再返回拿取系爭手機時,即發現系爭手機已不在B機車手
機架上乙節,確屬真實無訛。
 ㈢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B男身著深藍
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頭戴銀色安全帽,
騎乘一銀色車身機車,於114年2月13日19時50分許停放在館
前路61號對面之停車格後,往監視器畫面右側即館前路79號
方向前進(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於同日19時56分B男往
告訴人停放B機車位置走去,並短暫停在該車前有略微彎身
疑似取物動作後,走過對街朝畫面右側離去,於同日20時3
分步行返回停放機車處,發動機車後,於20時4分騎車離去
。而告訴人於同日19時58分返回B機車停放處,即已發現系
爭手機不見,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手機確係B男所竊取。
 ㈣又經警方比對B男停車犯案前行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一
男子騎乘A機車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明義街與中興街口往
館前路61號方向前進,該男子頭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之特徵
與B男相符,時間亦與B男於同日19時50分騎乘機車駛至館前
路61號前吻合,堪認B男確係騎乘A機車至館前路61號前停車
後,步行至館前路79號前犯案。又B男於同日19時58分行經
館前路79號旁時,經監視器攝得B男戴眼鏡、身材微胖,有
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於
114年2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時,身材微胖、戴眼鏡、穿著黑
色白底鞋子、使用銀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特徵,亦與前述B男
之特徵相符,且依被告所述,A機車為其所有,平常亦為其
所使用,以上各情,均堪認定B男即為被告無誤。
 ㈤被告雖辯稱:我不確定A機車有無被別人騎乘至館前路61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已自承A機車為其所有,平
常亦為其所使用,並未出借他人(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
告亦未曾報案A機車遺失或遭他人竊取,被告之前揭辯解,
自難採信。被告另聲請調閱系爭手機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
第83頁),惟本院認為被告竊取系爭手機後,極可能已處分
交予他人,尚難以系爭手機目前並非為被告持有,即認被告
並未竊取系爭手機。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堪認定被
告確有竊取系爭手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核無調查必
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行竊犯
罪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嗣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系爭手機1支及手機殼1個並未扣案,且被告 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檔 案 名 稱 勘 驗 結 果 1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AVI檔案 該檔案長約30分5秒許,為彩色畫面,收音微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4年2月13日19時44分59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⒈19:44:59秒至19:54:30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巷道,監視器畫面下方為人行道,上方則停靠一排機車,於19:50:23秒許,有1名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即告訴人)與同行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巷道,並將機車停放在上方機車格內後(詳見本院卷第45頁照片1至2),不久即朝畫面左側離去,期間不斷有車輛、行人行經該路段,但除了停放機車外,並無人靠近停留A男車輛附近。於19:53:53秒許,有1名身著深藍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黑色白底鞋子之男子(下稱B男),行經A男停放機車之機車停車格,並有回頭檢視A男停放機車處舉動(詳見本院卷第46頁照片3至4),走至畫面右側處時並旋即欲轉身朝左側走去,但此時有機車騎士欲停車於A男機車附近,B男見狀即返身走過對街朝畫面右側離去(詳見本院卷第47頁照片5至6),期間並有再度回頭張望舉動。 ⒉19:54:31秒至19:56:56秒許:於19:56:17秒許,B男從畫面右上方出現,朝A男停放機車位置走去並短暫停在該車前有略微彎身疑似取物動作(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照片7至9),旋即B男走過對街朝畫面右側離去(詳見本院卷第49、50頁照片10至11),19:56:56秒許離開畫面。 ⒊19:56:56秒至20:15:05秒許:於19:58:19秒許,A男從畫面右側奔回停放之機車旁,並有打開車廂,反覆檢視翻找物品,及拍打自己衣褲口袋尋物之舉動(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照片12至15),於19:59:40秒許,A男於19:59:40秒朝畫面右側奔跑離去。於20:00:57秒許,A男與同行友人返回機車前處,再度打開車廂反覆檢視翻找物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16),期間A男從友人借手機有撥打電話之舉動,於20:05:59秒許,A男與友人從畫面右下方離去。 2 步行往館前路.AVI檔案 該檔案長約30分5秒許,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右下方之114年2月13日19時45分00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19:45:00秒至20:15:05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巷道,於19:57:05秒許,有1名穿著深藍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著黑色白底鞋子、戴口罩之男子從畫面左側出現沿人行道邊緣朝畫面右側離去(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照片17至19),於20:15:05秒許,檔案結束。 3 警衛室往臺灣大道311巷-機_195801往館前路.AVI檔案 該檔案長約9分52秒許,為彩色畫面(昏暗),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左上方之114年2月13日19時50分00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19:50:00秒至20:00:02秒許: 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昏暗巷道,於19:57:39秒許,有1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著黑色白底鞋子、戴口罩、眼鏡、短髮之男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道路紅線邊緣穿過巷道朝畫面右側離去(詳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照片20至23),於20:00:02秒許,檔案結束。 4 全國大飯店旁監視器(騎車來).MOV檔案 該檔案長約1分50秒許,為彩色畫面,收音微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右下方之114年2月13日19時49分15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19:49:15秒至19:51:05秒許:檔案一開始監視器畫面為一巷道,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為機車停車格,左下方為人行道,於19:49:20秒許,有1名身著深藍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著黑色白底鞋子,頭戴銀色安全帽之騎士騎乘機車行經該巷道,並將機車停放在上方機車格內後(詳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照片24至25),該騎士停好機車,脫下安全帽,可見其係身著深藍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著黑色白底鞋子、戴口罩、短髮之男子(下稱B男,詳見本院卷第57、58頁照片26至28),其在該處來回走動後即朝畫面上方離去,於19:55 :05秒許,檔案結束。 5 全國大飯店旁監視器(騎車離去).MOV檔案 該檔案長約39秒許,為彩色畫面,收音微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右下方之114年2月13日20時03分34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0:03:34秒至20:04:13秒許: 檔案一開始同附表編號4畫面地點,B男於20:03:34步行返回停放機車處,發動機車後,於20:04:07秒朝畫面上方離去(詳見本院卷第59頁照片29至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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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