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翔 貴
楊葉鳳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22
號、第45679號、第4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翔貴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楊葉鳳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翔貴、楊葉鳳珠均可預見手機門號具有個人專屬性,若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以該門號來註冊會員並盜刷他人金融卡,或向他人撥打詐騙
電話,然為賺取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至600元之報
酬,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翔貴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
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299號1樓之「台
灣大哥大復興大慶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A)之SIM卡,並將該SIM卡交予「陳宇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容任「陳宇傑」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A從事詐欺
得利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本案門號A註冊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再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傳送
虛假之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簡訊予黃濬濠,使黃濬濠因而陷
於錯誤,點進連結後輸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
卡之持卡人姓名、卡號、到期日、安全碼,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VISA金融卡盜刷【附
表一】所示金額。
㈡楊翔貴、楊葉鳳珠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1月20日某時,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
0○0號之「台灣大哥大漢口河南門市」,以楊葉鳳珠之名義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之SIM卡,再由楊
翔貴將該SIM卡交予「陳宇傑」,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
門號B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B聯繫各被害人相約面交
,各被害人遂依約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
二、案經張雅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蔡至善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翔貴、楊葉鳳珠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均
予坦承,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楊翔貴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缺錢把易付卡拿
去賣,我不知道他們會做犯罪使用云云;被告楊葉鳳珠辯稱
:是被告楊翔貴帶我去門市申辦本案門號B,我辦好之後交
給被告楊翔貴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不含主觀犯意部分),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濬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淇、蔡至善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楊葉鳳珠、申請日期:1
13年1月20日》(第41422號偵卷第19頁,同第45679號偵卷
第4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第41422號偵卷第57—59頁)、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40000323
號函暨檢附之門號申請書(第41422號偵卷第73—125頁)
:⑴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登人:楊翔貴、申
請日期:113年1月8日、銷售店點:復興大慶》(第41422
號偵卷第85頁)、⑵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登
人:楊葉鳳珠、申請日期:113年1月20日、銷售店點:漢
口河南》(第41422號偵卷第117頁)、⑶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申請書《申登人:楊葉鳳珠、申請日期:113年1月2
0日、銷售店點:漢口河南》(第41422號偵卷第119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登人:楊葉鳳珠、申
請日期:113年1月20日、銷售店點:漢口河南》(第41422
號偵卷第121頁)、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申
登人:楊葉鳳珠、申請日期:113年1月20日、銷售店點:
漢口河南》(第41422號偵卷第123頁)、⑹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申請書《申登人:楊葉鳳珠、申請日期:113年1
月20日、銷售店點:漢口河南》(第41422號偵卷第125頁
)、被告楊翔貴提出之臉書暱稱「陳宇傑」首頁及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第41422號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張雅淇
報案相關資料:⑴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嘉怡」首頁及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1422號偵卷第21—23頁)、⑵LINE暱
稱「虹裕官方客服NO.1」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1422號
偵卷第21頁)、⑶告訴人手機LINE「113年3月12日收款收
據、工作證」照片截圖(第41422號偵卷第25頁)、⑷虹裕
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第41422號偵卷第23頁)、告訴人蔡
至善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679號偵卷第65—71頁)、
⑵LINE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首頁及對話紀錄(第456
79號偵卷第73—79頁、第89頁)、⑶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紀錄畫面截圖(第45679號偵卷第87頁)、⑷虹裕自營商應
用程式畫面截圖(第45679號偵卷第88頁)、⑸收款收據、
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第45679號偵卷第81—85頁、
第91—103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申登人:楊翔貴、申請日期:113年1月8日》(第467
20號偵卷第45—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
3日儲字第1130015048號函暨檢附之(第46720號偵卷第25
—33頁):⑴被害人黃濬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
金融卡資料及VISA金融卡消費交易明細(第46720號偵卷
第25—30頁)、⑵被害人黃濬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6720號偵卷第31—33頁)、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113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回覆暨檢附之
(第46720號偵卷第35—43頁):⑴會員資料《手機:000000
0000》(第46720號偵卷第35頁)、⑵商品銷貨明細4份(第
46720號偵卷第37—43頁)、被害人黃濬濠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6720號偵卷第49—53頁)、⑵被害人黃濬濠
手機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通知6則(第46720號偵卷
第55—5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法規及
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電信公司輕易申請辦理手機
門號,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
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手機門號之必要。其次,手機門號
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確切用途後,始能提供。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
智識、經驗,若遇有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手機
門號,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利用該手機門號作為
人頭門號來向被害人撥打詐騙電話,或註冊會員以盜刷他
人金融卡。
2、被告楊翔貴於偵查中供稱:買主是在臉書上找的,當時買
主說要買回SIM卡是公司要用的,例如要電話行銷,他說
公司有在收購易付卡等語(見第41422號偵卷第47頁),
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若「陳宇傑」
需要手機門號,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不必特地花費
向他人收購,是被告2人均可預見若非「陳宇傑」欲利用
人頭門號從事犯罪行為,「陳宇傑」實無可能要求被告2
人先申辦門號,再支付費用向被告2人購買該門號。又依
被告楊翔貴提供之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見第41422號偵卷
第49─51頁),被告楊翔貴與「陳宇傑」僅為網路上認識
之關係,且被告楊翔貴於警詢時僅稱:收購門號之人約40
至50歲,男性,約160幾公分,身材很瘦等語(見第45679
號偵卷第47頁),並無法提供「陳宇傑」之真實身分,可
見被告2人與「陳宇傑」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其等
無從確信「陳宇傑」收到門號SIM卡後,不會持以從事犯
罪行為。
3、儘管整個收購門號之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
2人最終仍然願意甘冒風險,選擇申辦門號並將本案門號A
、B提供予「陳宇傑」?查被告楊翔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供稱其缺錢花用(見第45679號偵卷第45頁、第41422號
偵卷第66頁),另被告楊葉鳳珠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缺錢花
用(見第45679號偵卷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被告楊翔貴要把這些卡片拿去賣,因為他缺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楊翔貴於偵查中更供稱:我
的1個門號600元,被告楊葉鳳珠的1個門號300元等語(見
第41422號偵卷第66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已
預見「陳宇傑」甚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僅僅申辦門號
並提供SIM卡便可輕易賺取報酬,甚不合理,本案門號A、
B極有可能被「陳宇傑」持以當作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犯
行,然為賺取上開報酬,被告2人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
發生,因此其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財之不
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盜
刷被害人黃濬濠金融卡之方式獲得免支付EC儲值金費用之
利益,評價上應屬詐欺得利,而非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楊
翔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對被告楊翔貴並無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楊翔貴、楊葉鳳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二)罪數:
被告楊翔貴所犯1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1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本案各該犯行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任意申辦門號
後將門號SIM卡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並讓真正之犯罪者隱身幕
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黃濬濠遭盜刷之金額約2
萬元、告訴人張雅淇受騙之金額為50萬元、告訴人蔡至善
受騙之金額為547萬元(註:共10次面交,因無從區辨何
次面交係使用本案門號B進行聯繫,故僅能記載受騙之總
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取得之利益甚低(詳如下述);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楊翔貴所 犯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1、被告楊翔貴於偵查中供稱:我的1個門號600元,被告楊葉 鳳珠的1個門號300元等語(見第41422號偵卷第66頁), 且被告楊葉鳳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實際取得300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第49頁),爰將被告楊翔貴、楊葉鳳珠之報 酬分別估算為600元、300元。以上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2人出售之其餘門號,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從事犯罪,故出售其餘門號所得之價款不能視為本案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性質 1 113年1月21日上午5時55分 1元 2 113年1月21日上午5時56分 5,000元 EC儲值金 3 113年1月21日上午5時57分 5,000元 EC儲值金 4 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4分 5,000元 EC儲值金 5 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5分 5,000元 EC儲值金 6 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53分 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聯繫時間 面交金額 1 張雅淇 (提告) 113年1月10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50萬元 2 蔡至善 (提告)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真詐欺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 自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不同門號(含本案門號B)聯繫蔡至善相約面交(無從區辨何次面交係以本案門號B聯繫),共10次面交合計收取54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