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32
、5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送水口五只貳個、藍色、黃色、咖
啡色、灰色、黑色、紅色電纜線各壹捆、工具壹袋(含鉗子、鐵
鎚、鋸子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榮、林嘉豪及鄭又豪(林嘉豪及鄭又豪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上之工地,由楊家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
(未扣案),破壞工地大門之數字鎖後,再與林嘉豪、鄭又
豪共同侵入工地內,竊取曾千峰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送水口五
只2個、電線1條、藍色、黃色、咖啡色、灰色、黑色、紅色
電纜線各1捆、工具1袋(含鉗子、鐵鎚、鋸子各1支、螺絲
起子2支、扳手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400元)
,得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UE-86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曾千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工地招待所即貨
櫃屋,由楊家榮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未扣
案),破壞貨櫃屋之鐵窗後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竊取胡文
瓏所有置於貨櫃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大衛杜夫香菸3條、監
視器主機1臺及風鼓機1臺等物(價值共計10萬元),再由林
嘉豪、鄭又豪搬運上開物品,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胡文瓏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貨櫃
屋後側遭破壞之鐵窗上採集指紋1枚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
與楊家榮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千峰、胡文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楊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57564卷第75頁、偵46432卷第70至71、155至157、
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22、123頁),核與共同被告林嘉豪
、鄭又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
57564卷第89至90、94至96頁、偵46432卷第75、79、241至2
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千峰、胡文瓏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57564卷第99至107頁、偵46432卷第81至82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29日、113年10月27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
刑紋字第11360738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遭竊物品損失金額計算表、車號000-0000號、NUE-86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考(見偵57564卷
第71至72、109至117、121至122頁、偵46432卷第67、93至1
05、107至11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犯罪事實
一、㈡貨櫃屋窗戶外之鐵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
被告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再開啟窗戶攀爬入內,自屬毀
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竊盜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然與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嘉豪、鄭又豪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素行不良,被告應明
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開方式
行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竊取之
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 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送水口五只2個、電線1條、藍色、 黃色、咖啡色、灰色、黑色、紅色電纜線各1捆、工具1袋 (含鉗子、鐵鎚、鋸子各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3支)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頁),被告雖供稱上開贓物其拿去賣掉了,惟此部分除 其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仍應認該部分贓物即為 其犯罪所得。從而,上開竊得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大衛杜夫香菸3條 、監視器主機1臺及風鼓機1臺等物,被告供稱業已交予同 案被告林嘉豪(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又 豪之陳述相符(見偵46432卷第79頁),故被告就上開竊 得之物品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