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良
李宜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174號、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左列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㈠乙○○、丙○○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由乙○○駕
車搭載丙○○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宜家家居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宜家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場,
二人相偕至賣場3樓,由丙○○先從賣場3樓浴室區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毛巾1條。二人再至賣場3樓燈具區,由
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充電線1條,並將該
毛巾1條及手機充電線1條放入其背包內,另由乙○○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充電線2條,再接續竊取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電池1組、編號4所示之相框用黏貼式掛鈎2
個、編號5所示之溫度計3支,並放入其背包內。二人又轉進
賣場3樓家飾用品區,由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香氛乾燥花1個、編號7所示之香氛乾燥花1個。二人再搭乘
電梯至賣場頂樓空中花園,由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盆栽活植物1盆,至角落處藏放入其背包內,二人再
相偕至賣場4樓入口處,由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香氛乾燥花2個,再藏放入其背包內,其後二人未經結帳
,便逕自穿越3樓自助結帳檯離去。
㈡乙○○、丙○○於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由乙○○駕車搭
載丙○○前往上址賣場,二人相偕進入賣場3樓,由丙○○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愛文芒果乾3包,交由乙○○放入其
背包內,二人再至賣場4樓,由丙○○依序拿取貨架上之靠枕
枕頭3個,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枕頭套3個取下後,藏
放入其背包內,再將靠枕芯置回原貨架上,其後二人未經結
帳,便逕自穿越3樓自助結帳檯離去。
二、案經宜家公司台中分公司安全經理葉雲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
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逛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背包裡有1隻狗,它有疾病,會抖動,所
以我伸手進背包是為了安撫牠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是
把商品拿起來看,有些商品原本要買,但後來發現沒有錢,
於是把商品從背包拿出來,當時已經在接近出口的路上,就
隨手放在桌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犯罪事實欄所
載地點逛街,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在案,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雲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113年12
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
告(第5174號偵卷第25—26頁)、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
19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宜家公司台中分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174號偵卷
第57—76頁)、宜家公司台中分公司113年10月16日竊盜案
監視器影像相關資料(第5174號偵卷第77—86頁)、113年
10月16日失竊商品一覽表(第5174號偵卷第55頁)、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174號偵卷
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74號偵卷第51
—53頁)、113年10月16日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第5174號
偵卷第149頁)、113年12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6087號偵卷第25—26頁)
、11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宜家公司台中分公司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第6087號偵卷第51—57頁)、113年11月20日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6087號偵卷第58—62頁)、宜
家公司台中分公司113年11月20日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相關
資料(第6087號偵卷第63—67頁)、113年11月20日失竊商
品一覽表(第6087號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6087號偵卷第45—47頁)、113年11月20日現場監
視器光碟1片(第6087號偵卷第113頁)在卷可參,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二人有無113年10月16日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宜家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場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經本院當庭播放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0─61
頁)。依勘驗筆錄第五、㈡項及第六、㈠項第6行所示,被
告丙○○確實有拿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毛巾1條;依勘
驗筆錄第六、㈡項第6─7行所示,被告丙○○確實有拿取【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充電線1條。又依勘驗筆錄第七、
㈥項所示,被告丙○○嗣後有將上開毛巾及手機充電線各1條
放入其背包中。其次,依勘驗筆錄第六、㈡項第11、12、1
5、16、17、19行所示,被告乙○○確實有拿取【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手機充電線2條。又依勘驗筆錄第七、㈠項所
示,被告乙○○嗣後有將上開手機充電線2條放入其背包中
。
2、依勘驗筆錄第七、㈢項所示,被告乙○○有拿取溼溫度計,
將其背板電池蓋拆開,並從中取出電池2顆,再將電池蓋
蓋上,可知被告乙○○確實有拿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電池1組。再依勘驗筆錄第七、㈡項第3─5行、第七、㈦項第
1─3行、第七、㈧項第8─9行所示,被告乙○○確實有拿取【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相框用黏貼式掛勾2個。又依勘驗筆
錄第七、㈣、㈤、㈧項第2、9行所示,被告乙○○確實有拿取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溼溫度計共計3支。又依勘驗筆錄
第八、㈡、㈤、㈥項所示,被告丙○○確實有拿取【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香氛乾燥花共2個。另依勘驗筆錄第九、
十、十一、十二項所示,被告二人往結帳櫃台區移動時,
手上已無持有任何商品,可知被告二人上開拿取之商品均
已放入背包,而被告二人經過結帳櫃台時並無結帳動作,
可知其等並未付費。
3、依勘驗筆錄第十四、㈡項第7─8行、第11行所示,被告乙○○
確實有拿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植栽1盆,而依勘驗筆
錄第十四、㈡項第20行所示,嗣後被告乙○○手上已未再持
有任何商品,可知被告乙○○已將上開植栽1盆放入其背包
。再依勘驗筆錄第十五、㈡項所示,被告丙○○確實有拿取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香氛乾燥花2個。另依勘驗筆錄第
十六項所示,被告二人經過結帳櫃台時,手上已無持有任
何商品,可知被告二人上開拿取之商品均已放入背包,且
被告二人經過結帳櫃台時並無結帳動作,可知其等並未付
費。
4、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二人有於113年10月16日在宜家公
司台中分公司賣場竊取【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堪認定
。被告丙○○雖辯稱其有將拿取之商品放在桌上云云,然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顯示此情,應認被告丙
○○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關於被告二人有無113年11月20日之竊盜犯行,被告二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宜家公司台中分公司賣場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經本院當庭播放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61─67
頁)。依勘驗筆錄第六、㈡、㈢項所示,被告丙○○確實有拿
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愛文芒果乾3包,並交由被告乙
○○放入背包中。又依勘驗筆錄第七、㈠項第5─11行所示,
被告丙○○有將靠枕枕頭放在床架下方,將枕頭套拉下並摺
疊後,將該枕頭套放入背包中,再將靠枕枕頭放回商品架
上;依勘驗筆錄第七、㈢、㈣項所示,被告丙○○有再重複上
開行為2次。由此可知,被告丙○○確實有拿取【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靠枕枕頭套3個。另依勘驗筆錄第九項所示,
被告二人經過結帳櫃台時,手上均未持有任何商品,可知
其等已將上開拿取之商品均放入背包中。
2、由以上各節可知,被告二人有於113年11月20日在宜家公
司台中分公司賣場竊取【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足堪認定
。被告丙○○雖辯稱其有將拿取之商品放在桌上云云,然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未顯示此情,應認被告丙
○○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關於被告二人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充電線部
分,起訴書關於數量僅記載2條,然依本院勘驗結果,被
告二人實際上竊取共3條,查該未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二人於同一日接續竊取數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二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所犯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
,故意再犯本案2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乙○○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2
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二人2次竊取之財物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財產數量及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
二人迄今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宜家公司台中分公司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罪,犯
後態度惡劣;暨被告二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 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查被告二人竊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為其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品價格 遭竊商品賣場販售架位置 1 SLÅNHÖSTMAL毛巾 1條 129元 3樓浴室區 2 LILLHULT-USB-A轉lightning 3條 897元(299元*3) 3樓燈具區 3 LADDA3號電池aa 1組 279元 3樓燈具區 4 ALFTA相框用黏貼式掛鈎 2個 298元(149元*2) 3樓燈具區 5 SLÅTTIS-鐘/溼度計/溫度計 3支 597元(199元*3) 3樓燈具區 6 LUGNARE香氛乾燥花 1個 39元 3樓家飾用品區 7 ADLAD香氛乾燥花 1個 39元 3樓家飾用品區 8 SUCCULENT盆栽活植物 1盆 69元 頂樓空中花園 9 STÖRTSKÖN香氛乾燥花 2個 78元(39元*2) 4樓入口處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品價格 遭竊商品賣場販售架位置 1 FRUKTFIKA愛文芒果乾 3包 177元(59元*3) 3樓OTW 2 BLÅSKATA靠枕枕頭套 3個 2697元(899元*3) 4樓兒童區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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