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49
、1897、21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遠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3至4行「
住處附屬之停院內」,應更正為「住處附屬之庭院內」;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遠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載之法條及罪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3年3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
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本案被告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
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
見被告經歷多次處罰,仍無法記取教訓,其法治觀念淡薄,
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7049卷第41頁、 偵18976卷第63頁),故此部分均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竊取之財物 主文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綠色竹竿1支 周遠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新臺幣2萬800元 周遠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腳踏車1輛 周遠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x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170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7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46號 被 告 周遠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遠謀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等,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㈠於114年2月22日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0號前,徒手將黃秋宏置於住處前屋簷之綠色 竹竿取下,而竊取得手;㈡復於同日1時59分許,持上開竊得 之竹竿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先將 未上鎖窗戶打開,再將竹竿伸入伍家慶住處外鐵窗,踰越安 全設備鉤取伍家慶放在客廳沙發上之黑色背包及粉紅色袋子 內錢包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得手後,將上 開背包、袋子放回靠近窗戶之沙發上,竊得之竹竿則棄置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現金則花用殆盡。㈢於1
14年3月31日3時30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前,見鐵捲門開啟且蕭春美所有放置在庭院內之腳踏車 1輛,竟侵入蕭春美住處附屬之停院內,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4時35分許,周遠 謀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與福貴路口 為警盤查,周遠謀坦承腳踏車為其所竊得,並帶同警方返回 現場,告知蕭春美此事,並將腳踏車歸還予蕭春美,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秋宏、伍家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遠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秋宏、被害人蕭春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伍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現金2萬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