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17號
TCDM,114,易,191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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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基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福基與年籍不詳,暱稱「婷婷」之女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4日14時50分許,2
人未經屋主許作耕同意,即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許作耕為共有人
)。嗣經保全邱湶鈞發覺驅離王福基及「婷婷」並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作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王福基於本
院114年7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39
至45頁),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
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被告
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惟於警詢時供述
:是我於114年2月4日侵入本案房屋,我從外面看好像無人
居住,就爬圍牆進入,沒有目的,就爬進去看看,因為不清
楚有無人居住,我不知道要通知屋主,我有和一位女生前往
,我只知道外號婷婷,不知道名字,網路認識的,我載他過
去本案房屋,保全有問我為什麼要侵入,我回答看沒有人住
,想要借住,拜託保全不要報警,保全將本案房屋門打開後
,我騎機車離開,該女子自行走路離開,我不認識屋主許作
耕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
㈡、被告於警詢供述,已自白確有未經屋主同意,與「婷婷」共
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上情核與證人許作耕(見偵卷第45-4
7頁)、證人邱湶鈞(見偵卷第49-51頁)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40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55-6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9-71頁)
、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1301109271號函
(見偵卷第73-75頁)、指定古蹟本體範圍圖(見偵卷第76
頁)、土地範圍地籍套繪圖(見偵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9-85頁)在
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警詢具任意性之自白,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婷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王福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9月16日縮
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
卷第7-20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
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權利,未經同意即與「婷婷」共同侵入告
訴人之建築物,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毀損、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22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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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