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32號
TCDM,114,易,183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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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賢郭孟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喜味香餐廳用餐,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陳家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郭孟憲衣領及推擠郭孟
憲,致郭孟憲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郭
孟憲之上衣因此破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孟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陳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郭
東益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8、77至78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白色上衣受損照片、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39至
44頁),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57至74頁)。被告之自
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酒醉駕車、妨害自由、毀損等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被告因認告訴人瞪視其與友人,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一時衝動動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
本院卷第1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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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