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93號
TCDM,114,易,1793,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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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向謙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鄭陳君睿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向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陳君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4至第15行關於「紀
向謙、鄭陳君睿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紀向
謙、鄭陳君睿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②第22至23行
關於「分別於同日22時32分許、翌(4月1日)日0時4分許,各
轉帳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應補充為「分別於
同日22時32分許、翌(4月1日)日0時4分許(嗣於同年4月1日
凌晨2時10分、2時34分入帳),各轉帳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白倍誠行無
義務之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向謙鄭陳君睿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他人交
付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如意在請求損害賠償、索討欠款
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
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
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得知告
訴人白倍誠向員工指責被告紀向謙為垃圾後,再度至本案加
盟店內所為,亦應成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紀向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因為告訴人在群組罵我垃圾,我知道後
,氣不過就去店裡找他理論,要求賠償等語,足見被告2人
當時僅意在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
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被告2人此此部分所為係以強暴、脅
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只成立強制罪,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5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2人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紀向謙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
59條、第23但書規定減輕被告紀向謙之刑責云云,然查,被
紀向謙本案所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防衛過當可言,尚難
邀此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假藉借款之名目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共同對
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復因得知告訴人向員工指責被告紀
向謙為垃圾後,另共同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所為均值非難;
  然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合計60萬元
,已逾本案犯罪所得30萬元,即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567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5、119頁),衡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鄭陳君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於賠償完畢後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本院卷第104頁),諒被告鄭陳君睿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紀向謙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現正執行中,致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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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