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百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百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百代於民國113年4月2日8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公車時,發現乘客林采萱於同日8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前下車時遺落於座椅上之iPhone11手機1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采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余百代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林
采萱所遺失之iPhone11手機1支,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我有拿去派出所要交給員警處理,但是員警
當時不願意受理,而是給我一張紙條要我按照上面的時間再
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我也依照員警的指示前去派出所,
並且將拾得之iPhone11手機1支交給員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所遺留
之iPhone11手機1支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特徵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之刷卡紀錄及使
用人資料、被告之敬老愛心卡刷卡紀錄及使用人資料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拾獲上開iPhone11手機1支後,已前去派出所交予
員警處理云云。惟就是否有拾獲及拾得後之處置經過,①被
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根本就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我也沒有
看到該手機云云(見偵卷第23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
辯稱:我有拾取告訴人的手機,撿到後我先是放在四育國中
附近的樹下,過幾天經過時看到手機還在,我就去文正派出
所交給員警云云(見偵卷第76、83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復
辯稱:我拿到告訴人的手機後,第一時間就去派出所交給員
警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完全撇清有
拾取該手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先置於樹下後再交予
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第一時間即交付員警,辯詞前後
差異甚鉅,已難採信。
㈢、復據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出具之拾得遺失物綜合
查詢列印資料顯示,均未查得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至114年1
月20日間,曾前去文正派出所交付遺失物之紀錄乙節,有該
分局114年2月3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89至91頁),核與告訴人林采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我有去文正派出所詢問,員警說沒有人將我遺失的手
機拿去派出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3頁),顯與被告所稱「
已將本案手機交付員警」之辯詞不符,且卷內亦未見任何警
方受理被告繳交該手機之單據或移交之紀錄,足認被告拾得
該手機後並未依法交付警方,而是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㈣、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拾得遺失物如無占為己有之意圖,自應
即時返還失主或交付警方。然迄至本案於114年8月6日辯論
終結前,被告仍未將該手機返還告訴人,足認其主觀上確具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已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之要件。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負責受理其報失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
其確有將本案手機交予警方處理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偶然發見本案財物遺失,逕自予以拿取侵占,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11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