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搭乘臺中市302路公車時,竟基於
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公車行駛途中,褪去褲
子而裸露其生殖器,持手機拍攝長達32秒之影像。復另行起
意,基於以連結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其社群
軟體「X」暱稱「kaosk」之帳號,將前揭拍攝之猥褻影像電
磁紀錄,公開上傳至「X」上,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
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
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公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23-27頁),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偵60520卷第17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明確堪
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
其社群軟體「X」暱稱「kaosk」之帳號,將前揭拍攝之猥褻
影片,公開上傳至「X」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供人觀覽上
開猥褻影像犯行,辯稱其是不小心上傳至社群軟體「X」,
其發現後馬上刪掉影像,其沒有供人在網際網路上觀覽該猥
褻影像之犯意等語。惟查,於社群軟體「X」上傳影像,必
須點選自己帳號、選取要上傳之影像、再按「上傳」之動作
,此一連串之行為,必須經由大腦仔細思考後傳達訊息至手
部、眼球運動神經,才能完成上開動作,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被告上開所辯「不小心」上傳至社群軟體「X」等語,
顯屬無稽之談。再者,被告上傳上開猥褻影像至社群軟體「
X」時,尚有張貼「大家記得破好破滿啊啊啊啊啊啊啊」等
文字,此有民眾檢舉時所附之影像圖文附卷可參(偵卷第16
頁」,且被告前揭帳號之個人簡介上亦載明「歡迎光臨,我
阿凱……抖抖連結在下面~喜歡的歡迎朝著訂閱那揍下去。我
的宵夜就靠你們了!!!!!!」,足認被告刻意上傳猥褻
影像衝高點閱率之意圖,甚為明確。換言之,被告確有以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實無疑義,其所辯是不小
心將前揭猥褻影像上傳至社群軟體「X」云云 ,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8日
中市交公捷管字第1130063989號函暨檢附資料、被告於社群
軟體「X」之貼文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
證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3-19頁) 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同法第23
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
逕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及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微,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
何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3頁),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坦承公然猥褻犯行,否
認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攀岩教練,月收入3 、4 萬
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不需要撫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拍攝猥褻影像及連結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手機。然按「前二項之文字、圖 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檢察官聲請本院 宣告沒收之手機,並未扣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 機,該手機內並未留存偵卷第17頁所示之影像(即被告所拍 攝之生殖器裸露影像),顯然被告當庭供勘驗之手機,並非 「刑法第235條第1、2項犯罪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至明,本院自無從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退一步言之,縱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2罪 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手機內既已無留存本案猥褻影像,衡 以被告係偶然以上開手機供本案犯罪所用,認亦無依刑法 第38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手機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