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14號
TCDM,114,易,161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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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豪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6時或17時許,在友人停放在臺中市
大里區「巧虎遊藝場」旁的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另於同年月13日21時或22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的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含有海洛因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
徵得曾翊豪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1 包,始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曾翊豪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9頁
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為
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LC-MS/MS)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14年1月24 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
稽(核交卷第7頁、偵卷第65頁);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 包,送鑑定結果,附表一所示之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所示之
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憑(核交卷
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此外,復有查
獲與扣押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 罪間,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並舉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1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先後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
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危害國民健康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與多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
1年7月6日停止戒治出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7
0號、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經歷多次判刑且觀察、勒
戒與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
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多、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
事仲介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
頁),以及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中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 罪,同時存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白色粉末各1 包,既經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與海洛因粉末 ,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0.3842公克(本院卷第9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0.1168公克(本院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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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