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91號
TCDM,114,易,1591,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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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遠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遠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袋貳包
(內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遠謀於本院行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觀之,被告有徒手開啟窗戶,拿取懸掛於窗戶旁之鑰
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指
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
該犯罪事實不符,顯有漏載,本院爰予更正如上。此屬同
一加重竊盜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之前案與本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
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
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僅7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
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趙陳
素珠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罪前科
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妻、1名成年兒子同住,無
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9824號  被   告 周遠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遠謀前因6次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 日1時28分許,徒手開啟趙陳素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住處未上鎖之窗戶,拿取趙陳素珠懸掛於窗戶旁之住 處鑰匙,開啟該址大門進入屋內,竊取趙陳素珠所有置於住 宅客廳茶几抽屜內之現金袋2包(內裝有現金共計新臺幣5,9 60元)得手。嗣趙陳素珠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茶几內之現 金袋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鄰近區域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 後,循線通知周遠謀到場,經周遠謀坦承犯行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遠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陳素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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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