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80號
TCDM,114,易,158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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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淞源為告訴人蔡易昌之妻之妹婿。緣
民國111年11月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投標南投縣政府長照
投資標案,由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委由持有
長照相關證照之被告以其妻名下之昇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昇帝公司)進行投標,雙方約定將得標款項共156萬元交予
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將約定之
13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得標後僅交付
110萬元之得標款項予告訴人,將剩餘之得標款項共46萬元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所稱 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應由檢察官舉 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客觀上則有處分或支配持有物之事實,如欠缺任一 要素,即應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交易紀錄、通洋樂福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1 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將13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通 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由伊妻子名下之昇帝公司投標「南投 縣托育資源專車」,得標156萬元後,交付110萬元予告訴人 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 ,並由伊負責這筆錢的運用,若錢沒有還完,只是借款尚未 清償,並非侵占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將130萬元 匯至被告指定之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妻子名下之 昇帝公司投標「南投縣托育資源專車」標案,得標156萬元



後,交付1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 存摺交易紀錄、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上開標案,既係由昇帝公司投標, 其標得標案後,獲得款項156萬元,亦為昇帝公司所有。據 此,上開標案款項,應為昇帝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持有,無 論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被告之130萬元係借款或投資款項,均 不影響上開標案標得之156萬元,為昇帝公司所有。則縱使 被告尚未將剩餘之46萬元給付予告訴人,被告亦無易持有為 所有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行 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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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洋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福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