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政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關政宇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
中央公園其打球之球場內,見吳法川所有,放置於其打球之
球場旁之籃球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999元)遭風吹至
關政宇所打球之球場內,關政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起該籃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法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關政宇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
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1、27、
29、31頁)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罰金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對前
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法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
、31至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1、33至37、39至4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開方式侵占告訴人暫時遺落之籃球,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23至26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
中、經濟狀況貧寒(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已將侵占之籃球返還予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籃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7頁),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