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TISIUS JOHN RICHARD(加拿大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TISIUS JOHN RICHARD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RTISIUS JOHN RICHARD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新繼光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廖玲玉所管領之附表二編
號一至四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廖玲玉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MARTISIUS JOH
N RICHARD(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已出境我國,
復未再入境我國,惟因被告加拿大住居所地址不詳,本院審
酌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於114年5月26日對被告為公示
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4年7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判筆錄、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入出
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內竊取物品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清楚有去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拿威士忌等商
品,因為我當時沒有藥了,所以我不記得了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購物等情,已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公司
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有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
三得利小角1罐、黃金豬排玉子丼1盒及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
罐失竊等節,除業據證人即本案商店店長廖玲玉於警詢證述
明確外,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
實堪先認定。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偵卷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竊過程,神情自若,狀態輕鬆,則被
告自稱當時在服用高血壓、精神疾病、高血脂及糖尿病的藥
物等語,實有可疑,況被告又未提出前述藥物以實其說,足
見被告開辯詞乃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至4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
被告係3次竊盜犯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
應予懲處;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114年1月20日製
作警詢筆錄後,隨即於114年2月25日出境我國,復未再入境
臺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MARTISIUS JOHN RICHARD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 MARTISIUS JOHN RICHARD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月14日20時45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 249元 2 114年1月16日凌晨3時許 三得利小角1罐 150元 3 114年1月16日凌晨3時2分許 黃金豬排玉子丼1盒 99元 4 114年1月16日凌晨3時45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罐 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