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5號
TCDM,114,易,125,202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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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蘊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蘊龍前為告訴人○○○之同居男友,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
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討論分
手事宜,惟告訴人上車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自小客車上,
以手肘抵在告訴人之頸部,並壓住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
部挫傷、左上肢及雙下肢瘀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
理,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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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