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琮勝與朱靜芳為前男女朋友,朱靜芳為朱雅玲之姐,陳琮
勝因其與朱靜芳之感情關係,而與朱雅玲迭有爭執,陳琮勝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處,向朱雅玲恫稱「要在一
起跟不要在一起不是你說了算,水湳我很熟」等語,隨即駕
駛車輛倒車作勢衝撞朱雅玲,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
式恫嚇朱雅玲,致朱雅玲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陳琮勝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口出「要在一起跟不要在一
起不是你說了算,水湳我很熟」等語,並有倒車等情,惟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要讓你好看,
我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大家都住在水湳,不要弄得那麼難看,
我聽到有男生邊跑邊罵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老公
、兒子,我就趕快上車要走,我停車處斜斜的,我一時緊張
,才踩油門且打錯檔,我直接發動車子、車子就倒退,我沒
有要衝撞告訴人的意思,也沒有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經查
: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向告訴人稱「
要在一起跟不要在一起不是你說了算,水湳我很熟」,並於
離去前倒車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駕駛車輛倒車衝撞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準備程序中指稱:因為被告跟我姐有感情糾紛,
當時他來找我姐找不到,並且對我說「要不要在一起並不是
你說了算,水湳我很熟、要讓你好看」等語,接著我就跟他
說等警察來,你不要離開,他當時開我姐的車,進入我家地
下室再開上來,被告看到我後,停在一樓車道口,車就與車
道垂直停住,他還想開車倒車撞我,被告是已經往前開、才
倒退要撞我,且是看到我老公、小孩才加速跑走,這些行為
,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偵續卷第40至42頁
、本院卷第50頁);證人尹碩謙即告訴人之子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我人在五樓有聽到陳琮勝與我母親朱雅玲發生口
角,我先到陽台看,接著趕下樓,看到陳琮勝開我阿姨朱靜
芳的車,倒車要撞我母親,我母親有跳開等語(偵續卷第40
至42頁),證人尹志和即告訴人之夫於偵查中證稱:同尹碩
謙所述,我之後有追上去,但是陳琮勝車子開了就走了,而
且被告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他是故意倒車要撞我太太的
等語(偵續卷第40至42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尹碩謙、尹
志和就案發經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無重大明顯瑕疵,足證
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㈢證人李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擔任保全人員,值班時間是大夜,大
夜就是17時40分到隔天早上5時40分,值班的地方在大樓外
圍有蓋一個警衛亭,警衛亭跟大樓相連,113年1月6日晚上
我在警衛室裡面用晚餐,朱雅玲來交待我說等一下某某車號
要下去不要給他下去,我們話剛講完,被告的車子就從地下
室的停車場上來,當時閘門已經開了,車子已經開上來到平
面,停在警衛室前面,當時被告的車窗是搖下來的,朱雅玲
就用手把被告車子的車窗扳住,接著兩個人就有口頭上的爭
吵,我就從警衛亭出來請被告先離開,不要影響到其他車輛
,但是兩個人吵得蠻厲害的。畢竟是一個男生跟一個女生在
爭吵,在大樓管理員的職責上是要保護住戶,因此我從警衛
亭出來,我怕萬一被告突然把車開走會造成朱雅玲的傷害,
所以就站在車子跟朱雅玲的中間。當時大樓前面有擺著一些
請勿停車的牌子,那天可能風比較大,所以請勿停車的牌子
有在原來的地方放倒,但沒有影響到車輛進出。被告往前開
的時候,朱雅玲是站在車子的後面,這時朱雅玲的先生跟兒
子有衝下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緊張就把車往前開,但有
倒車的動作,至於是什麼動機我不敢亂下定論。當時被告要
離開的方向是往照片右側的方向出去,朱雅玲的先生跟兒子
下來沒有跟被告碰面,因為那是最後了,被告車子正要開走
還在那邊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由證人
李文彬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將車輛停在警衛室前,
被告與告訴人激烈爭吵後、駕車離去前,突然往告訴人方向
倒車,且斯時車輛往前方駛離之動線上,僅有放倒在原位的
「請勿停車」牌子,該牌子未影響到車輛進出;又觀諸告訴
人朱雅玲114年2月13日陳報狀檢附現場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18237號
函檢附員警繪製現場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69頁
、第73頁),「請勿停車」牌子離警衛室甚遠,被告從警衛
室駛離大樓時,前方行車路徑並無阻礙,有足夠的空間可以
直接往右前方開向馬路而離去,被告並無朝左後方告訴人所
站位置倒車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
情狀、何以有此舉動及用語之前因後果等事項,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並綜合全盤情狀而為審查及評價後,可認告訴人與被
告甫經激烈爭吵,在劍拔弩張的敵對狀態下,彼此身處同一
空間且位置很近,告訴人立於車外,如車輛突然朝自己方向
移動,即有可能受撞擊而受傷且傷勢非輕,被告於此情境下
口出「水湳我很熟」並倒車,一般人遇此情境,確有可能心
生不安全之感受,且在場之證人李文彬之反應乃「在大樓管
理員的職責上是要保護住戶,因此我從警衛亭出來」,可知
目擊之客觀第三人也感受到告訴人面臨威脅,而認定告訴人
須受保護。被告此種言語、舉動,威嚇意味甚濃,實足令一
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
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被告行為時係成
年人,對於上開舉動、言論可能使人心生畏懼應知之甚詳,
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朱雅玲叫四、五個男生下來,我
比她還害怕,我朋友當時在車上,可以做證等語(偵續卷第
39至42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車停在車道入口處
,車道入口處有柵欄,我沒有辦法進去,我停車處斜斜的,
我直接發動車子、車子就倒退等語(本院卷第48至54頁)。
惟查,針對被告所駕駛車輛所在位置乙節,告訴人、證人李
文彬均證稱被告曾駛入大樓地下室再開上來,案發時則停在
大樓前的平面,與被告所述情節差異甚大;又針對案發當下
何人在場乙節,由告訴人、證人尹碩謙、證人尹志和、證人
李文彬證述內容可知,爭吵時現場僅被告、告訴人、證人李
文彬三人,駕車離去之際現場僅被告、告訴人、證人尹碩謙
、證人尹志和、證人李文彬五人,並無被告所稱「朱雅玲叫
四、五個男生下來」、「我朋友當時在車上」等情形,又被
告亦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實當時我車上沒有人等語(本院
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答辯反覆、隨訴訟進行程度更迭
其辯詞,且與其他證人所述情節均不相符,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以恫嚇言語與倒車舉動對告訴人為之,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
上字第13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7日假釋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案入監
服刑時間非短,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
竟以上開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
害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玲
1、112年1月6日警詢(偵卷第31至33頁) 2、113年8月16日偵訊(偵續卷第40至42頁)(★具結) 3、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至54頁) 4、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至88頁) 5、114年6月26日審理(本院卷第138頁)
(二)證人尹志和(告訴人之夫)
1、113年8月16日偵訊(偵續卷第40至42頁)(★具結)
(三)證人尹碩謙(告訴人之子)
1、113年8月16日偵訊(偵續卷第40至41頁)(★具結)
(四)證人李文彬
1、113年11月9日警詢(偵續卷第61至62頁) 2、114年6月26日審理(本院卷第126至132頁)(★具結)
二、被告陳琮勝
1、113年1月7日警詢(偵卷第27至30頁) 2、113年8月16日偵訊(偵續卷第39至42頁) 3、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8至54頁) 4、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97至99頁) 5、114年6月26日審理(本院卷第123至138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偵卷) 1、告訴人朱雅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 頁)
(二)113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偵續卷) 1、113年6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偵續卷第27至31頁) 2、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已無影像存檔】(偵續卷第63頁) 3、被告量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續卷第5至14頁)
(三)本院卷
1、被告114年1月2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與告訴人朱雅玲LI 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33至43頁)
2、被告手繪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55頁)
3、告訴人朱雅玲手繪現場位置圖(本院卷第57頁) 4、告訴人朱雅玲114年2月13日提出陳報狀檢附現場照片檢附光 碟1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證物袋)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40018237號函(本院卷第69頁)檢附: (1)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
(2)員警繪製現場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3頁) 6、被告庭呈114年1月20日對朱靜芳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證物(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