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7號
TCDM,114,撤緩,157,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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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庭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庭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2號(112年度偵字第26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内即於113年9月1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
處拘役35日,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内另犯竊盜罪,且未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前案宣告
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
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
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
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處拘役35日,於114年4月23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各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各該判決存
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㈡徵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
而後案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即113年4月16日僅4月餘,顯見
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
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
是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既同意以分期還款之方式作為給付
方法,足見受刑人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於履行
期限內賠償上開款項予告訴人王曉萍,始同意自113年3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達成合意;法院亦係參酌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見
後,於宣告緩刑時,一併考量為督促受刑人依約按期支付賠
償金,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遂併為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佐以受刑人亦未就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上開判決
,並認同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本案受刑人因犯前案,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告訴人就前開賠償金額、方
式達成合意後,法院於諭知緩刑時援以作為緩刑負擔,自告
訴人之立場以觀,當以受刑人依約履行賠償為首務,惟據告
訴人表示受刑人迄今僅支付1萬多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足佐,實難認受刑人有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並確實
履行之意願;況告訴人若未能依緩刑條件受賠償,而受刑人
卻仍得享有緩刑之利益,亦與上開判決原認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之預期相違。
 ㈣至受刑人雖陳稱:我到目前為止只有給告訴人大約1萬2000元
至1萬3000元的調解金額,後來因為我經濟上有困難,這部
分我也有曾經跟王小姐講過,所以有一些錢是慢慢給,加上
後來王小姐的line也不見了,我沒辦法跟她聯繫,所以剩下
的金額我到目前為止我都還沒有給,最後一次什麼時候給告
訴人調解金我也不記得了;對於撤銷緩刑我有意見,我並不
是故意不給錢的等語(見114年度執緩字第157號卷第19頁)
。然受刑人與告訴人就前揭賠償金額、給付方式達成合意前
,本即應詳予評估自身經濟狀況及給付能力,在確定自己得
依約履行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受刑人既自願承諾履
行,除有其他特殊情狀以致不能履行外,即不應再以調解金
額過高、支付能力不足為由拒不履行,否則即有違法院基於
分配正義之考量,而藉由緩刑所定負擔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目
的。衡情受刑人倘確有依約按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之意,
縱使遺失告訴人之聯絡方式,仍可向通知其履行緩刑負擔之
臺中地檢署洽詢告訴人之聯絡電話或處理方式,豈有可能自
其應履行之日起迄今已逾1年之期間內,僅支付1萬多元予告
訴人,即未再積極謀求履行上開判決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賠
償金額此等緩刑負擔之理?益徵受刑人確無誠心履行上開判
決所命緩刑負擔之意願,受刑人上揭所陳,要非可採。
 ㈤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及無故
不履行前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此
亦使前案判決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共識並
約定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
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無從預期受刑人猶
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未與後案之被害人成立和解,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
審酌上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
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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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