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珉彥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珉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珉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
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主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衡情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羈押3月,復
於同年7月10日再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服
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且被告飲酒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
輛上路而於道路行駛致人於死,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律
己能力不足,面對本件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
受本件之審判及執行,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況被告所
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防衛社會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後,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訊問時固以:本案被告自始均坦承,相關證據也都已經
調查完畢,如果只是以所犯罪名較重,而認為有逃亡之虞,
顯然係屬臆測等語,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核與其是
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辯護人
上開主張難謂有據,當無足採。綜上,被告既仍有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
事,被告應自114年9月10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