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珉彥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林珉彥(下稱被告)以罹患「蜂窩
性組織炎」甚為嚴重,僅先服用消炎藥觀察,恐延誤治療時
機,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請求鈞院予以交保並配以其
他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第3款、第4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酒醉、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前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主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刑
期非輕,衡情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
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起羈押3月,復於同年7月10日再予
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資料可參,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並審酌被告犯案
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
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從而,本件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等情事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
,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
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
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法務部○○○○○○○○,函
覆略以:林員於114年8月9日戒送培德醫院就醫,當日返所
乙節,有法務部○○○○○○○○114年8月12日中所衛字第11412005
000號函暨檢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於羈押期間能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
當治療。又依被告目前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罹患之疾病非予
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
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