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凱(已歿)
繼 承 人 詹坤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聲沒
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宏凱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告訴人林
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嗣因被告於偵查中死亡,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
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4
年4月8日確定。而被告之共犯余芷茹等102人(詳臺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5097、38772、40206、40576、41341、41
929、42964、42980號起訴書),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對余芷如等61人(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170號判決,至其餘41名被告經本院審理中)均為有罪判
決,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查本件因係印尼移民
總局認被告等人違反移民法令而當場查獲被告等人,惟因印
尼未就被告等人涉嫌刑事犯罪部分進行偵辦,而直接遣返被
告等人回國,本件雖業已查得被告等人之不法所得至少為新
臺幣2,240萬元,惟查得之被害人資料時間多集中在113年3
月23日,其餘僅為零星之資料,乃係冰山一角,而本集團至
少業已詐得人民幣8,000萬元(換算新臺幣已達3億6,000萬
元)亦經證人即共犯具結證述詳實,參以本件多位共犯亦坦
承該詐欺機房自113年3月間起,即每日均有施行詐術接聽電
話,每人每日均須接聽被害人之電話,且此詐欺集團人數眾
多,互核證人所證述之内容,堪以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業已獲
利逾億元。而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亦有其財產總歸戶資
料在卷可考;又本案遭查扣之手機内有被告指揮詐欺之對話
紀錄,足見被告從事跨境詐欺之所得非微;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發起主持、指揮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堪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名
牌包5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貴院113年度聲扣字第70號
裁定扣押之被告所有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扣押之被告所有之房屋
及土地,已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詐欺行為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
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沒收之實體規範,而是特殊的程序規範
。刑法第40條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係沒收之程序規定。參酌該條項於民國94年修
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
,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該
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指不附隨於
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
文等規定而言。詐防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均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其立法目的均基於該類犯罪特性,為進一步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有擴大沒收之必要,而明定擴大
利得沒收範圍至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雖在實體上增訂此
特殊沒收類型,但法文內皆未有可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例如「
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規定,俱非屬刑法第40條第1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尚無從援引該等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已無罪刑不可分
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但仍以刑事不法(即仍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然允許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惟
仍應以具備刑事不法為前提,並符合刑法所定沒收或追徵之
實體要件。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不法行為:
被告於113年11月3日死亡,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情
,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33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
織等罪,無非係以證人林畇家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王耀
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吳牧翰於警詢證述為其論據。然
除上開證人指認外,被告未曾就上開罪嫌之事實供述即死亡
,卷內證據是否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門檻,仍有不明,則被告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得沒收其犯罪所得,
即非無疑。
(二)關於被告之利得審查:
聲請意旨認被告與共犯余芷茹等102人等之犯罪所得為至少
為新臺幣2,240萬元,本集團至少業已詐得人民幣8,000萬元
,無非以證人即共犯王耀德於警詢之證述其印象中機房不法
獲利超過8,000萬人民幣等語(見聲沒卷第67頁),及參以
本件多位共犯亦坦承該詐欺機房自113年3月間起,即每日均
有施行詐術接聽電話,每人每日均須接聽被害人之電話,且
此詐欺集團人數眾多,互核證人所證述之内容,堪以認定本
件詐欺集團業已獲利逾億元,而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足
見被告從事跨境詐欺之所得非微等語。然卷內除上開證人供
稱機房獲利總額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無獲得多少報酬
,況依繼承人提出之西屯區福星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見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卷第141至142頁),可知系
爭土地係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5年1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顯然早於本案犯罪時點,依現存卷證尚無
證據認定附表所示財產係被告因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不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非得作為單獨宣告沒
收之依據,是檢察官以該等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所
涉之犯行及其實際利得範圍尚有疑義,與刑法所定沒收或追
徵之實體要件亦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備註 1 LV硬箱(特大)、LV硬箱(大)、LV硬箱(中)、LV硬箱(小)、LV包(白色)各1只 113年9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逕行搜索後查扣(扣押編號7-10、20) 2 詹宏凱名下金融帳戶: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34元。 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2,607元。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64,373元。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79,920元。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70號裁定 3 詹宏凱名下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