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33號
TCDM,114,單聲沒,133,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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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玨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玨安明知「CHANEL」(下稱「香奈兒
」)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商標,向我國經濟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取得
指定使用耳環、戒指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
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
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
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相費者
有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
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之某日起,
使用淘寶自大陸地區之「vicky」賣家,購得上開商標之耳
環,並在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自民國111年6
月某日起,在蝦皮拍賣平台,使用帳號「hib42o」,以每個
耳環之進貨價疊加新臺幣(下同)90元,約490元不等之價
格販售而陳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以此方式侵害
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同年10月22日下標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權之耳環1對,並經鑑定後,始悉上情。因被告
業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中智
簡字第61號判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本案被告販售行為與上開判決書
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係為接續實施,係屬接續犯,核為同一案
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扣案之耳環1
對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參(參偵字
第48139號卷第33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本案被告所為,與本院112年度中智簡字第61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販賣行為係為接續執行,係屬接續犯,為同一案件,
應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以113年度偵字第1
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惟扣案之香奈兒商標耳環1對,送請鑑定結果,均係仿
冒商標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
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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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