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12號
TCDM,114,單禁沒,512,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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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
第1722、3230 、36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永達因施用毒品案件,㈠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凌晨1時54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復於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經警在臺中市龍井區
西屯路4段與都會南街路口,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結果,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1支,確含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晶體1
包,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另於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違禁物。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22、3230 、36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4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22、3230 、36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1
、4所示之白色粉末、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海
洛因;附表3、5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蒂1支,則係被告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剩餘,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39號、113年9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871號、113年10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
02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94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結果: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為0.1520公克 驗餘淨重為0.1332公克 2 菸蒂 1支 檢出結果: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為0.0515公克 驗餘淨重為0.0447公克 4 海洛因(含包裝袋2只) 2包 檢出結果: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毛重1.97公克 合計淨重1.35公克 驗餘淨重為1.2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6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7.52公克,指定鑑驗1包 驗前淨重為3.4194公克 驗餘淨重為3.412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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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