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第5514號、114年度執
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5.21公
克、驗餘淨重5.19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443號)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需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要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
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林婉婷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其中罪之部
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5.21公克、驗
餘淨重5.19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443號),經鑑
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410號
函在卷可參。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443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上開海洛因2包之所有人雖記載為被告,惟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
「羅世國(查係陳建國冒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1.36及5.04公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立字第27513號偵辦中)」等語,且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22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4、15記載其所有人為同案被
告陳建國,並於該判決「五、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欄㈠記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海洛因,為被
告陳建國所有之物,而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羅世國(實係被
告陳建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則上開海洛因
自宜於被告陳建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一併處理,本院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可知上開海洛因2包非被告林婉婷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婉婷該案犯行有關。是以,上開
海洛因2包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應與被告林婉婷無涉,自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宜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
審理終結前,遽因係屬違禁物即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
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