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
字第33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均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微型槍砲,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各式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認屬具殺傷力之微型槍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刑理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微型槍砲)1支 114年度槍保字第51號,偵卷第45頁、第65頁至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