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
7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定諭(下稱被告)持有沾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被告已死亡,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該組吸食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
00號2樓廁所內,遭證人巫翊玄發現死亡,並經警方在現場2
樓房間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死亡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2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97頁),該吸食器顯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完全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