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李儀瑄
被 告 李諾維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
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1181、24313號追加起訴,本院已於民國114
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
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而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故原
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
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