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89號
TCDM,114,原金訴,89,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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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聯」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信有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某日起,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八炷香」等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劉美玉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劉美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6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海納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聯」(蓋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海納投資工作證」(載有「陳品傑」、「外
勤業務」等字樣)之電子圖檔各1張,復由朱信有前往不詳便
利商店,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列印成紙本後,旋於11
3年11月7日16時許,配戴上開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梅川東店前,向劉美玉收取新臺幣
(下同)745萬元,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陳品傑」署名1枚
後,交予劉美玉收執,以佯裝其為「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勤業務「陳品傑」,及已向劉美玉收取投資款項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陳
品傑」及劉美玉朱信有收款後,隨即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信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玉於警詢、
偵訊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之全身照、特徵照片、面交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海納
投資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海納投資APP翻拍截圖、協議書、本票
授權書、借據、領款收據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納
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如何騙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
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
手,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為,但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對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
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
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
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亦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被告既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容有未洽。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因公
訴意旨已併敘明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風生水起」、「八炷香」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因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且部
分構成要件相互重疊,並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財物達500萬元之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擔前揭
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受騙高達745萬元,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張,為被告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海納機構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 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



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 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之「海納投資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 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該款項,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 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實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於113年12 月20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3月13日確定,本案非被 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庸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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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