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0號
TCDM,114,原金訴,6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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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鄭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陳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不詳人士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丙○○、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嗣丙○○、戊○、丁○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戊○、丁○○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行騙,
又其等僅就親自下手提領款項部分,各自與詐欺集團間有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4日起,接
續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林國華」、「臺北地方
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正」、致電乙○○,向乙○○佯稱:遭他
人盜用身分證件申辦戶籍謄本,涉嫌一樁洗錢案件,須交付
款項以利分案調查,會派人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
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鹽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
察官吳文正」指定之人,復由丙○○、戊○、丁○○分別持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金額,其等再依指示之方式,將所提領贓款轉交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丙○○部分,見偵卷第83至87、198
至199頁、本院卷第211、346至347頁;戊○部分,見偵卷
第95、198至199頁、本院卷第211、346至347頁;丁○○部
分,見偵卷第217至223頁、本院卷第284至285、3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99至111頁),並有提領款項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中地方院檢察署監管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1、113至125、131至1
33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知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行騙(見本院卷第349
、396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
,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
多端,未必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遍查本案
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3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3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而被告丙○○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有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戊○、丁○○並未繳
回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3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丙○○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
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戊○、
丁○○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
人持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騙得之提款卡、密碼,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款,取得屬於告訴人之金錢,自成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是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3人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3人持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騙得之提款卡、密碼提款之犯罪事實,堪認此
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戊
○涉犯上開罪名,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47
頁),自得予以審究。至於本院雖未告知被告陳昌維涉犯
上開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
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
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
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陳昌維於偵訊時已自承係向暱稱「芋泥
」之人而非告訴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見偵卷第219頁)
,且被告陳昌維於本院訊問其有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
犯罪事實時,亦為認罪之表示,是本院就被告丁○○所犯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業已為實
質之調查,並給予被告丁○○辯解之機會,被告丁○○防禦權
之行使已獲確保,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併予審究。另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容屬誤會,業如前
述,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
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丙○○、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
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
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丁○○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被
告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
起訴書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1月,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即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八)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且無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需繳回,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丁○○雖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然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
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云云,然為被告3人所堅決否認,辯稱其等僅負責提
款,不知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行騙等語。本院審酌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
亦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
務員名義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
對被告3人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盜領存款、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
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而其等下手提領之
金額高低有別;(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
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8、397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 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 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取得8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有取得提領金額0.5%即35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否 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11頁),復無證據可證其有 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戊○、丁○○從中分得之 款項外,餘款均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3人並未終局保有



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提領部分):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9時9分至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10萬元 4萬2000元 2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至10時5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3 113年2月5日8時13分至8時1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0萬元 3萬元 4 113年2月8日10時16分至10時18分許 同上 10萬元 4萬5000元 5 113年2月9日7時2分至7時5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6 113年2月13日6時56分至6時5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0萬元 4萬5000元 7 113年2月16日7時37分至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8 113年2月17日7時43分至7時4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0萬元 4萬元 9 113年2月19日8時58分至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2萬元 10 113年2月20日7時25分至7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0萬元 2萬元 11 113年3月2日10時28分至1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2 113年3月5日6時56分至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13 113年3月7日8時10分至8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4 113年3月10日7時3分至7時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10萬元 4萬元 15 113年3月11日7時3分至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4萬元 16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1日11時51分至1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17 113年2月5日7時26分至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 6萬元 18 113年2月8日8時17分至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19 113年2月9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20 113年2月13日7時17分至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 6萬元 2萬元 21 113年3月2日10時7分至1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2 113年3月5日6時43分至6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5000元 23 113年3月7日7時54分至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4 113年3月10日6時45分至6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25 113年3月11日7時17分至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附表二(戊○提領部分):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2月7日9時4分至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3萬元 2 113年3月14日8時3分至8時5分許 同上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3 113年3月16日7時19分至7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4 113年3月17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4萬元 5 113年3月19日7時17分至7時18分許 同上 10萬元 4萬元 6 113年3月20日9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4萬元 7 113年3月20日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0萬元 8 113年3月22日7時4分至7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0萬元 4萬元 9 113年3月23日6時58分至7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工業區分行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2月7日8時28分至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郵局 6萬元 6萬元 附表三(丁○○提領部分):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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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