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5號
TCDM,114,原金訴,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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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致冠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70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致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壹張、存股筆記壹本,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161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0.5
%」之記載更正為「1%」,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7、166、16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424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石致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李」、「小如」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
司成員,實際上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85萬
元之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
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
,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可獲得收到款 項1%(即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57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偽造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1張(暨其上偽造之「富國 外資」、「陳冠億」印文各1枚,見113偵50770號卷第125頁 ),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本身已 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 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70號
  被   告 石致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於113年11月14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致冠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李」、「小如」及渠等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 嗣石致冠、「小李」、「小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 「富國-任佳玲」名義,向鄭文信佯稱可藉由富國投資APP投 資股票獲利,並寄送存股筆記予鄭文信以取信之,致鄭文信 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當面交付款項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將於 113年7月12日12時許,派員至鄭文信臺中市神岡區大富路( 地址詳卷)之住所(下稱取款地點),收受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85萬元。其後,石致冠即依「小李」之指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赴約,並冒用「陳冠億」 之名義出示記載姓名為「陳冠億」之「富國外資」工作證予 鄭文信閱覽,並交付載有「陳冠億」簽章之收款收據單予鄭 文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文信及「陳冠億」、「富國外 資」對外行使文書之正確性。石致冠向鄭文信收取85萬元現 金後,即依「小李」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取款地點附近不詳位 置之草叢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取款地點。嗣鄭文信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員警於113年9月26日14時1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石致冠到案,進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致冠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文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 富國-任佳玲」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電信紀錄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及TDQ-0892 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乘車歷程、行車軌跡紀錄及車籍資 料;富國外資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7 月12日向李志勇收取款項(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38942號【下稱另案】起訴)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及扣案工作證、乘車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冠億」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小李」、「小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六、扣案之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存股筆記,均為被告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用以 刻印之「「陳冠億」」印章、富國外資識別證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另案聲請沒收,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 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置放於 取款地點附近草叢,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財物 共為8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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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