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9號
TCDM,114,原金訴,49,202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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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後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起訴
或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第3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補充更正為「分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第9行「詐欺集團綽號『PH代號001』、『SSUN』、『家輝』、『
白教練』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劉益助
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更正為「詐欺集團綽號『白教
練』、『PH代號001』、『SSUN』、『家輝』之成員,遂分別指示劉
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
交方式」欄第2行「工作證、印章」及第4至5行「蓋章並」
,均應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助梁宗勝、林
耀卿、陳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較輕,對於被告陳竣鴻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SSUN」、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向告訴
人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
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
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
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
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向
告訴人取款之金額、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暨被告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 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 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交付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核屬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屬該偽造收據之一部,無庸重 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將款 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因被告供稱:我一星期領一次薪水,但本案取款後 ,我尚未領到薪水即為警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私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113年4月19日) 影本見偵卷第10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98號  被   告 劉益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宗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竣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資料:梁宗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陳竣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耀卿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分別於113年3月間,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益助梁宗勝、陳竣 鴻、林耀卿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5日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 鍾裕盛觀覽後,結識LINE暱稱「張真源」、「胡雅婷」即以 投資為由,指示鍾裕盛連結投資網站,並加入LINE「富成客 服NO.168」,鍾裕盛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投資。 詐欺集團綽號「PH代號001」、「SSUN」、「家輝」、「白 教練」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 地點,並以附表所示面交方式,分別於鍾裕盛交付附表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時,交付事先填妥,其上蓋有偽造之「富成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附表所示之經手人名義之印 文及署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並依指 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鍾裕盛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裕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益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梁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宗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竣鴻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竣鴻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耀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鍾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面交現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證照片 證明扣案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陳竣鴻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劉益助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交 付告訴人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4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 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 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 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黃博超」、「陳啟宗」、「林于翔」之 印文及偽簽之「黃博超」、「陳啟宗」、「林于翔」之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4人就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梁宗勝、陳竣鴻林耀卿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被告梁宗 勝、陳竣鴻林耀卿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 ,應有特別之惡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以 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附表:
編號 相約時間 相約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面交方式 1 113年3月25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仁堤公園 50萬元 劉益助 先由telegram暱稱「白教練」將裝有收據、工作證、印章文件之背包備好後,指示劉益助領取,並由劉益助在收據上蓋章並簽名,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鍾裕盛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附有上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博超」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 2 113年4月1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仁堤公園 50萬元 梁宗勝 依telegram暱稱「PH代號001」指示,在超商列印收據後,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鍾裕盛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上開附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啟宗」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 3 113年4月19日 臺中市○里區○○路0號仁堤公園 50萬元 陳竣鴻 依telegram暱稱「SSUN」指示,在超商列印收據後,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鍾裕盛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上開附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于翔」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 4 113年4月30日 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堤二街住處(詳卷) 138萬6000元 林耀卿 依LINE暱稱「家輝」指示,在超商列印收據後,在左述時間、前往左述地點,待鍾裕盛交付左述現金同時,交付上開附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鍾裕盛收執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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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