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婷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婷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婷櫟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尚未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
程度,未婚,育有3名子女,都是由被告扶養照顧。現待業
中,生活開銷由父母或子女之父親協助等節。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
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均已由不詳詐
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2頁),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 告 唐婷櫟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婷櫟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出租帳戶,於民國113年9月5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全台正規收卡片」社團, 見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鹹蛋超人」貼文要收卡片,即 與「鹹蛋超人」約定出租1個帳戶1週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並於翌(6)日下午某時點,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 放在停放唐婷櫟斯時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 前車輛之右後車輪上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郵 局帳戶出租與「鹹蛋超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梓瑄、林哲緯、許騰元、張榮利、鄭乃豪,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唐婷櫟上開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陳梓瑄、林哲緯、許騰元、張榮利、鄭乃豪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緯、許騰元、張榮利、鄭乃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婷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臉書「全台正規收卡片」社團,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鹹蛋超人」約定出租1個帳戶1週12萬元,並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㈡ 1.證人即被害人陳梓瑄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陳梓瑄之報案 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人陳梓瑄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緯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林哲緯之報案 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人林哲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許騰元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許騰元之報案 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人許騰元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利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張榮利之報案 紀錄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人張榮利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鄭乃豪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鄭乃豪之報案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 圖 證人鄭乃豪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陳梓瑄、林哲緯、許騰元、張榮利、鄭乃豪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唐婷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亟需用 錢,才會提供郵局帳戶與「鹹蛋超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
人趙彥榕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了借貸,才會相信對方 所稱需要驗證卡片等語,而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 ,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LIN E詢問「鹹蛋超人」(已退出群組,LINE名稱顯示為「沒有其 他成員」)「我在臉書上有看到用卡換錢」、「我郵局」, 對方回復「單間郵局12萬」,被告再詢問:「我的卡片你們 等於用12萬買嗎」,對方回復稱「對」、「一個禮拜後歸還 」,被告即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有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是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 即屬無據。又依被告供述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係為獲取12萬元,而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心 態實為販售帳戶,應認被告主觀得預見並容任該等帳戶資料 遭他人用於常見之人頭帳戶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可能實現 ,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並致證人陳梓瑄、林哲緯、許騰元、 張榮利、鄭乃豪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否認收到報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梓瑄 (不提告) 假租屋 113年9月6日21時9分許 ATM轉帳18,101元 2 林哲緯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9月6日19時50分 網路轉帳12,000元 113年9月6日20時55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113年9月6日20時56分 網路轉帳6,000元 3 許騰元 (提告)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9月6日12時11分 網路轉帳20,001元 113年9月7日0時38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113年9月7日0時41分 網路轉帳30,001 元 4 張榮利 (提告)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9月6日23時59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5 鄭乃豪 (提告) 假網拍 113年9月6日21時52分 網路轉帳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