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天旻
陳奕翔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第2行:「游龍」之記載,應更正為:「遊龍」、第4
行:「監控手水」之記載,應更正為:「監控手」、第7行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增列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丁○○假冒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
工作證,係被告2人搭配「文彥」、「遊龍」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
被告丁○○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
告訴人甲○○收取款項、監控等工作,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收取
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
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不認識其他
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
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2人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
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文彥」、「遊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暨洗錢(未遂)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
,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
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而被告2人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
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
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網際網路以遂行詐欺告訴人
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
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2人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2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監控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
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
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
以估計,被告2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丙○○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轉帳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95至9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復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
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丁○○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洗碗計時人員、每月
收入1萬4,000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屠
宰場工作、每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至於被告丙○○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丙○○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目前尚有攜帶兇 器結夥三人強盜之少年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產 權益非輕,且少年時曾涉犯他罪,成年後不知悔改自制,再 犯本案,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丁○○交 付、出示於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丙○○分別與「文彥」、「遊 龍」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28、35至36頁);是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分別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印文,因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本院 卷第62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 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62頁),參以被告2人本案尚未取款既遂,即為警查獲,且 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並進而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1張 丁○○ 偽造之印文:「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代表人印章印文各1枚。 2 「和瑋投資」工作證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丙○○ ㈠型號:iPhone XS。 ㈡門號: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8。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5號 被 告 丁○○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3 月31日、同年4月1日起,參與自稱「文彥」、「游龍」及其 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監控手水等分工 。嗣丁○○、丙○○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等候本案詐團成員指派渠等出面領取贓款。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4年4月2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 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甲○○於114年4月2
日前某日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與佯裝為「和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團成員連繫後,本案詐團成員 即對甲○○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 ,相約於同年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85度C」見面交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丁○○出面向 甲○○取款,並指示丙○○出面監控交款過程。渠等2人收到指 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由丁○○出面與甲○○見面取款, 並由丙○○在附近之全家超商大里大發店(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號)監控丁○○取款過程。丁○○與甲○○見面後, 即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冒用並偽造之「和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丁○○」)、「和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怡璇」印文各1枚)出示 予甲○○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瑋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查詢登記資料,確有該公司登記營業,代表人亦為 「林怡璇」),並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甲○○認丁○○於收款過程有異 狀,察覺可能遭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丁○○而 未遂,扣得上開150萬元(已發還甲○○)、偽造工作證、收 據各1張、丁○○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而員警發現在上開全家超商之丙○○持手機監控此處 ,認其形跡可疑而查獲丙○○而未遂,扣得手機2支(其中之i PhoneXS手機為丙○○本案犯罪所用工具),始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查獲照片、本案詐團成 員與被告2人之網路對話紀錄及通電話紀錄、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認領保管 單。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 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下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1、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上開犯罪用手機各1支,為被告2人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2、偽造之上開印文。
(五)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原欲詐 騙金額達150萬元,險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 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並藉此減 少詐欺集團成員在外流竄,增加詐欺集團「營運人力成本 」,儘量減低其犯罪收益,以此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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