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50號
TCDM,114,原金訴,150,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鎰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
67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鎰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之
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之「詐欺方式欄」,編號1第1行「佯稱」應補充
更正為「於114年1月3日佯稱」;編號2第2行「佯稱」應補
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27日」;編號3第4行「佯請」應補
充更正為「於113年12月22日佯請」;編號4第3行「佯稱」
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2月4日佯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4 年1 月12
  日11時59分、12時02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彭志民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4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3224號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另案我
加入「阿文」、「小金」所屬之詐欺集團,是不同的詐欺集
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
正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是
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開
始為詐欺行為之時點為首次之認定,而非以最後階段提領被
害人款項之時點為準,是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2所示告訴人劉季菲實施詐騙行為,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2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被告其餘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
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
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員警
並不曾詢問被告就所涉犯行認罪與否,嗣被告經檢察官偵訊
時,被告亦坦承對於有領取內含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然檢
察官亦未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
行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
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尚
未取得,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
,是就詐欺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洗錢或兼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前揭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等行騙,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積極與告訴人陳彩娥劉季菲祝歸神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參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本
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2號調解筆錄),參以前揭參
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
告於本案前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管線
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
養妻子及1名年幼子女,且還有一個小孩快要出生,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
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 告訴人彭志民達成和解,且另有詐欺等案共2案經檢察官起 訴而於本院審理中,故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並未有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上未取得報 酬,倘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陳彩娥部分 陳鎰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告訴人劉季菲部分 陳鎰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告訴人彭志民部分 陳鎰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告訴人祝歸神部分 陳鎰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陳鎰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鎰凡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樹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小樹」承諾陳鎰凡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 00元至2000元之報酬。陳鎰凡與「小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許 先生」(TikTok帳號:@yangyuatxpp)之名義,佯稱很愛陳 彩娥,會從大陸銀行寄錢到陳彩娥之金融帳戶,復假冒中國 銀行行員,佯稱因第一次寄很多錢,要有紀錄證明,需寄出 金融卡供查驗,致陳彩娥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5時36 分許,在花蓮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鄉門市,將其 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醫德門市,陳鎰凡再依「小樹」之指示,於114 年1月9日8時34分許,前往醫德門市領取上揭提款卡包裹, 旋將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往新社的路邊由不詳上手 拾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劉季菲彭志民祝歸神等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 郵局帳戶。嗣因陳彩娥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彩娥劉季菲彭志民祝歸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鎰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偵訊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一位網友「小輪」介紹我工作,叫我去領包裹,領1個包裹可得1500元到2000元,我當時沒有錢等語。 ⑵於警詢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寄出金融卡2張,且原本於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亦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季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彭志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祝歸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內頁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陳彩娥詐欺寄送金融卡2張,且款項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季菲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志民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祝歸神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貨態追蹤查詢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鎰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21條之罪)。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2萬 1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 所為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害人人數計),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彩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將款項匯入陳彩娥之金融帳戶,惟因首次匯款大筆金額,需寄送提款卡供查驗云云,致陳彩娥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寄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季菲 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ray wu」佯稱可藉由賭博遊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季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2時22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彭志民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美玲如夢」、「林雅雯」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佯請彭志民協助訂購威士忌云云,致彭志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月10日11時59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0日12時12分 5萬元 4 祝歸神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Keren」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佯稱可一起投資黃金云云,致祝歸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1月9日11時35分 1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