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郅峰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花田一路」、「陳拓
雲」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郅峰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嗣
賴郅峰與「花田一路」、「陳拓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向謝明益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謝明益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當面
交付投資款項。賴郅峰則依「陳拓雲」之指示,先至某不詳
之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入憑條(其上已蓋
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覆核章
、「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
務之章」印文各1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之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2日下午
2時30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謝明益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賴郅峰並在上
開存入憑條偽造「林佑全」之簽名後,將上開存入憑條、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交付予謝明益,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
手,足生損害於謝明益、林佑全、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郅峰取得款項後,即依「陳
拓雲」指示,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謝明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郅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27張
)(偵卷第57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偵卷第77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3至101頁)各1份、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
23頁)、「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2張(
偵卷第125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2
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6張(偵卷第1
29至14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佑全,所出示之工
作證,係搭配「花田一路」、「陳拓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
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
予上手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
,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入憑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聲明書暨開戶
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花田一路」、「陳
拓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
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
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
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
執行完畢之傷害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
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
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
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日薪1,8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2名女兒及祖母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假冒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員工林佑全,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工作證我 已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則該工作證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 微,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並非 違禁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該文件上偽造 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覆核章、「香 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 」印文各1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 了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且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偽造之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承已取得所收款項之1%即3,000元報酬(本院卷第80 頁),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 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 本案款項之人,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覆核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各1枚、「林佑全」署押1枚。 ㈠日期:113年8月22日。 ㈡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份 3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㈠日期:113年9月9日。 ㈡金額: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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