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27號
TCDM,114,原金訴,12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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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甲○○,佯稱:欲向其購
買「鐵力士架衣櫥」,但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告訴
人不疑有詐,在「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後,對方隨即佯稱
:告訴人因未開通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需依線上客服之指
示辦理認證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5月2
8日15時59分許及同日16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派員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伊係遺失錢
包,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也一起
遺失,到目前為止沒有辦理掛失及補發,伊怕自己記不住密
碼,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發現遺失後有至嘉
義布袋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該帳戶對
被告而言,係重要帳戶,用以收取育兒補助,發現遺失後,
隔天曾前往派出所申報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申設取得
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實際管領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4
928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45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41頁】;而告訴人甲○○確有遭不
詳之人佯以欲行購物,開設使用之網路賣場須辦理線上認證
為由加以詐欺,告訴人即於113年5月28日15時57分17秒許(起
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同日15時59分39秒許及同日16
時6分28秒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6元(3次)至
上開郵局帳戶;不詳之人分別於同日16時0分16秒許、同日1
6時5分40秒許及同日16時9分4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3次)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甚詳(見偵卷第37-41、43-44、95-96頁),且有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截圖2張、7-ELEVEN賣貨便畫面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4928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
第33、45-46、47-48、49-50、51-53、59頁、本院卷第39-4
1、43頁),足見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28日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而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充作向
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
訴人確因遭不詳之人施以詐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
帳戶,其後遭不詳之人自該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之事實,尚
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幫助人於實行幫助
行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犯罪工具使用,作為向他人行使詐術過程中,
充作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因而詐取財物;反之,如非基
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
,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
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幫助之行為人基於遭詐騙
或其他原因而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甚至因遺失而遭他人
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非於認識收受該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
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不詳詐欺成員
取得供詐欺使用人頭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向他人價購取
得、向他人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甚或盜取他人
提款卡使用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不詳之人使用被告
原先管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
戶使用,遽認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犯意或間接故意而自願提供交
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5月29日欲
領錢當時發現遺失,櫃檯人員向伊表示不能重辦,已遭凍結
,要求伊至派出所申報遺失,伊原本欲轉帳6,000元給越南
未婚妻及提領自己生活花費,伊欲看看孩子補助款是否已撥
下來,小孩與生母在越南生活,伊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
紙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7-22頁);且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稱:伊有郵局帳戶,但沒有記帳號,伊於113年5
月29日在嘉義上班,欲匯錢給兒子,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伊
很緊張,有於113年5月30日申報遺失,帳戶內應該還有5,00
0元,那是政府補助,因為兒子不在臺灣,小孩津貼補助有
時於每月30、31日匯入,小孩已經4歲,伊不知道提款卡密
碼,因為伊都將密碼寫在後面,擔心忘記,伊需要至越南雜
貨店用手機轉帳,因為兒子在未婚妻那邊,伊要轉錢給未婚
妻、兒子等語(見偵卷第85-87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陳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任何人,伊係遺失錢包
,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一起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也一起遺
失,到目前為止沒有辦理掛失及補發,伊怕自己記不住密碼
,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發現遺失後有至嘉義
布袋派出所報案,遺失後伊曾詢問政府補助金,表示郵局帳
戶及提款卡都遭凍結,政府補助可從出生領取至7歲,113年
當時,伊兒子僅2歲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84-187頁
),迭為陳稱係於113年5月29日某時,欲檢視育兒津貼是否
已核撥當時,偶然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因而向警察單
位申報遺失等情甚詳,雖依一般常情而言,一般人為保護自
身權益,倘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多會將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存放,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
然而,被告自陳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後與卡片併同
保管亦非無可能,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㈣再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
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
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甚至配合設定
約定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
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
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細繹前揭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完成本案轉帳前,
確實分別有於113年1月31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31日及
同年4月30日等多筆金額同為5,000元存入紀錄,中文摘要欄
均有類如「十二托育」、「一月托育」、「二月托育」及「
三月托育」等字樣註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21日儲字第1140034928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已見被告確有實際
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托育補助金之證明。又被告自陳
育兒津貼補助可提領至6歲,案發當時,其未成年子年僅2歲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能
提出其透過民間越南雜貨店進行匯款之證明以為佐證,此有
估價單、書寫匯款證明、親子鑑定收據、匯款單據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0頁),適見被告確有實際使用該
郵局帳戶持續作為領取育兒津貼補助之證明,尚與一般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
用紀錄之情況有別。而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獲悉郵局帳戶提
款卡遺失後,經返家查找未果,旋於翌(30)日11時13分許,
自行報警申報遺失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此
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欺集
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
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是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以不明方式取
得該帳戶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留有密碼,基於僥倖嘗
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
即將之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因發
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遂自行申報掛失,衡情並非不能想
像,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此
外,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收受育兒津貼補助使用之帳戶,檢
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郵局帳戶經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
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豈可能將其持續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使
用之郵局帳戶交付不詳詐欺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
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造成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
影響及損害,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曾有遭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
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
,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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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清泉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