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3號
TCDM,114,原金簡,3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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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婕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9952號、第137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70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告訴人曾宥霖之報案資料即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顏邦昕之報案資料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曉芬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冠
綸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聖豪之報
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鍾建治之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伊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俊宇之報案資料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秀珍之報
案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家翔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宏昇之報
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羅元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林紘宇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洪秋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承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承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育哲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汪玄政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翁嘉宏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容仙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梁永信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林芷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
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芷婕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
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
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9952號卷第515頁),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均無上開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7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
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為獲得補助款項,竟
率爾提供並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
,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家翔鍾育哲陳曉芬汪玄政及
鍾建治達成調解並已於給付告訴人陳曉芬新臺幣(下同)2,00
0元、告訴人王家翔1,000元、告訴人鍾育哲2,000元,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各2份、本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
擷圖附卷可參(本院原金易卷第153至154頁、第211至213頁
、第215頁、第221至225頁),並審酌告訴人王家翔、鍾育
哲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金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起訴 書附表編號4、11、12所示告訴人王家翔鍾育哲、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陳曉芬鍾建治達成調 解,復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所肇致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 損金額,其賠償比例以全體被害金額衡量,仍屬偏低,衡以 被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有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 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1萬5,000元的補助等語 (見本院原金易卷第14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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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