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31號
TCDM,114,原金簡,3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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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涵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97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2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涵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鈺涵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恣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訊、密碼、個人資料等,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
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帳戶資訊、密碼及個人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用心」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洪鈺
涵知悉或可得知悉詐欺者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嗣「用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獲
洪鈺涵上開帳戶資訊、密碼及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2之華
南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另洪鈺涵可預見恣意為他人提領款
項,可能參與他人詐欺、洗錢犯行,層升至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用心」之指示,使用玉山帳戶連
結帳戶交易功能,將匯入玉山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金錢,於同年5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
000元、1000元、5000元及2000元,合計1萬元(下同,不再
贅述)至洪鈺涵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帳戶)後,即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近河南路口
之統一超商,自連線帳戶提領上開1萬元交予「用心」,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涵於警詢時及偵查、本院訊問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
於警詢時指訴之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及連線
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及手機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民國113年5月間
,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
罪之偵查、審判自白暨繳交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分別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並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0至
211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亦全面坦承(見原金簡卷第26至27
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上開減輕規定均有相符。被告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
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
因被告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
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又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上限為4年
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如起訴
書所載,既被告係提供華南帳戶、玉山帳戶,後續係就玉山
帳戶聽命提領,未有何華南帳戶提領犯行,就華南帳戶之範
圍內,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在此範圍內尚有誤解
,僅此僅為共犯正犯參與態樣不同,不涉及論罪法條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各該所為,以被害人法益區分,各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與「用心」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另附表二編號3、4各該所為所論處
之罪,各具局部重合性,各論以想像競合從一種處斷,就附
表二編號1、2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3、4各該部分
,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另洗錢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合於偵查、審判自白如上述,其所論幫助洗錢罪、洗錢
罪,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幫助犯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即上開論處幫助洗錢罪,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導致他人得以憑之遂行進一步犯罪,利用該等帳戶隱匿身
分與金流,造成金融管制破口,使無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
內,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嗣後被告更層升犯意,就其中玉山
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聽從「用心」指示提領,深化
法益侵害,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惟念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降低無謂資源耗損,後續亦積
極尋求調解,確與本件4位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
該調解筆錄可參(見原金訴卷第145至146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現
從事裝潢工作、毋庸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見原金簡卷
第27頁),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3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中簡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為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後於102年5月23日將上開有期徒
刑全部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金簡卷第30頁)
在卷可佐,嗣後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日後,即無任何有期徒
刑宣告,迄今達5年以上,可認被告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而實
施本案犯行,並積極調解如前述,信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
當刑度之宣告,當可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等雖達成調解,但被告尚需相當期限給付賠償金(見
原金訴卷第145至146頁),本院認宜依上揭規定,將調解結
果作為緩刑負擔,詳如附表三所示,以兼顧該等告訴人權益
,並期使被告能深記此次教訓,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
慎重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就附表二
編號1、2華南帳戶部分,乃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又附表二編號3、4玉
山帳戶部分,被告就共計1萬元已依「用心」指示提領轉交
部分,無實質支配力,而就逾1萬元部分,亦為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未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2 洪鈺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3 洪鈺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4 洪鈺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備註 1 劉耀仁 劉耀仁於113年5月初,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ID,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老師-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跨境網拍獲利云云,致劉耀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Temu網站註冊為會員,並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5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 2萬2135元 華南帳戶 原為起訴書附表序號2,為利對照,列載於此。 2 曹永鳴 曹永鳴於113年5月初,上網瀏覽網站並點選廣告連結,經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指導老師-卓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跨境網拍獲利云云,致曹永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網站註冊為會員,並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1萬5720元 華南帳戶 原為起訴書附表序號4,為利對照,列載於此。 3 何嘉偉 何嘉偉於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22分許,上網瀏覽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並點選廣告連結,而接獲詢問投資事項之訊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指導師佳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投資跨境網拍獲利云云,致何嘉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Temu等網站註冊為會員,並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3560元 玉山帳戶 1.原為起訴書附表序號1,為利對照,列載於此。 2.左列款項與左列帳戶內餘額混同,而屬洪鈺涵提領範圍所及 4 蔡素娥 蔡素娥於113年5月20日上午,上網瀏覽Temu網站,獲悉該電商平台聲稱之營運模式為會員開設賣場,倘有買家下單,會員須先代墊款項,經平台收到款項後出貨予買家,俟買家付款至平台後,平台會將款項匯至會員之電子錢包,會員可藉此獲利云云,致蔡素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Temu網站註冊為會員,並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5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 2萬7753元 玉山帳戶 1.原為起訴書附表序號3,為利對照,列載於此。 2.左列款項與左列帳戶內餘額混同,而屬洪鈺涵提領範圍所及 同年5月22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359元
附表三:
編號 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 備註 1 被告洪鈺涵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何嘉偉新臺幣2萬3560元。 1.調解筆錄(見原金訴卷第145至146頁) 2.被告縱未能及時全額給付,亦應努力尋求告訴人等同意,給予分期緩衝,若逾期未履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仍係告訴人權利。  3.被告積極主動來院,表示突有經濟困難唯恐無法一次全部付清,但仍會主動聯繫告訴人等,先為部分給付,表達積極態度(見原金簡卷第27頁),被告應極力得告訴人等同意並竭力履行,以保留緩刑寬典,是否同意仍係告訴人權限。  2 被告洪鈺涵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劉耀仁新臺幣2萬2135元。 3 被告洪鈺涵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蔡素娥新臺幣3萬8000元。 4 被告洪鈺涵應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前給付曹永鳴新臺幣1萬572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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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