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5至7、10至12、14至16、18、19、21至23、25至2
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4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辯護人與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
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丁○○之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
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乙○○、丙○○、丁○○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查被告乙○○、丙○○、丁○○容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名女子性交
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係接續容留該女子與他人多
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就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乙○○、丙○○、丁○○所為,因本案從事性工作者有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5名「不同女子」,容留時期亦不同,各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圖利容留
性交罪,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之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為房屋仲介,受屋主黃○○託租代管之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1共5間隔間套房,並將該隔間套房出租給
被告乙○○,而提供予應召集團做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場所,核其所為係就應召集團之圖利容留女
子與人為性交行為提供助力,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
參與實施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託
租代管本案套房,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與應召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甲○○僅成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⒉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乙○○、丙○○、丁○○圖
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圖利
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乙○○、丙○○、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上揭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
訴意旨所載明,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均為累犯。被告乙○○前案即係涉犯妨害風化罪嫌,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可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年值青壯,不思找尋
正當合法工作,竟容留外籍女子賣淫或幫助容留性交易,危
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法治觀念均有偏差,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乙○○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
丙○○、丁○○、甲○○均前無類似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情
形,被告乙○○屬核心及主要經營者,被告丙○○、丁○○為其員
工及輔助角色,被告甲○○則參與程度最低;暨被告4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乙○○、丙○○、丁○○所犯各罪,態樣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如 附表二編號1、5至7、10至12、14至16、18、19、21至23、2 5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均為本案所用之物,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聯絡本案犯 行所使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乙○○、丙○○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238至239頁),審酌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密切相關,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 5號判決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為營業 所得,業經被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營業額為11萬7700元,這
部分是我所得,其它員工的部分我會另外支付給他們等語,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共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共拿到5、6千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又依「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認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僅5千元,則上開獲利與報酬分別屬其等之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乙○○、丙○○、丁○○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且依卷內證據無從 認定被告乙○○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聯絡本案犯行,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3、17、20、24、28所示之物 ,分別係各該編號所示女子所持有之手機,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非被告4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二 編號9現金1萬3千元是我其餘工作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本案相 關,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與應召女子 容留及媒介時間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女子PONGPA DUANGKAMON部分 113年9月1日至3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女子INTAENG PAJJIM部分 113年9月2日至3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女子MEEAMMAT WIPADA部分 113年9月2日至3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女子ROKKRATHOK PREAWPANNARAI部分 113年9月1日至3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泰國籍女子PHUTPHO NATTHIDA部分 113年9月1日至3日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處理方式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丙○○住處)(偵卷第173頁)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沒收 2 REALME手機1支 乙○○ 不予沒收 3 VIV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 不予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萬7600元 乙○○ 沒收 5 筆記型電腦1臺 (含滑鼠、充電線1台) 乙○○ 沒收 6 感應磁扣1批 乙○○ 沒收 7 拷貝機1臺 乙○○ 沒收 8 IPHONE11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丙○○ 沒收 9 現金新臺幣1萬3000元 丙○○ 不予沒收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偵卷第245頁) 10 監視器鏡頭4個 乙○○ 沒收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1號房)(偵卷第183頁) 11 保險套1批 乙○○ 沒收 12 潤滑液1條 乙○○ 沒收 13 黑色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PONGPA DUANGKAMON 不予沒收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2號房)(偵卷第195頁) 14 保險套1盒 乙○○ 沒收 15 潤滑液3條 (起訴書誤載為1條) 乙○○ 沒收 16 現金新臺幣6200元 乙○○ 沒收 17 三星手機1支 INTAENG PAJJIM 不予沒收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3號房)(偵卷第203頁) 18 保險套24個 乙○○ 沒收 19 現金新臺幣8500元 乙○○ 沒收 20 IPHONE 11手機1支 MEEAMMAT WIPADA 不予沒收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4號房)(偵卷第211頁) 21 現金新臺幣1萬5500元 乙○○ 沒收 22 保險套41個 乙○○ 沒收 23 潤滑液2瓶 乙○○ 沒收 24 IPHONE X黑色手機1支 ROKKRATHOK PREAWPANNARAI 不予沒收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5號房)(偵卷第219頁) 25 保險套1批 乙○○ 沒收 26 潤滑液3條 乙○○ 沒收 27 現金新臺幣4400元 乙○○ 沒收 28 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 PHUTPHO NATTHIDA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1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與丙○○、丁○○等人分別自113年6 月20日起、同年月20日起及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日為警 查獲時止,共組居間介紹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 交易(即男客以陰莖插入應召女子之陰道為性交行為,分為 3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50分鐘3000元之消費方 式)之應召站,由乙○○負責招募並管理泰國籍成年女子從事 性交易、承租套房作為上開應召女子住宿及性交易場所,以 及至「捷克論壇」網站張貼性交易攬客廣告並接洽男客等工
作,丙○○負責接洽男客、補給保險套、潤滑液及應召女子生 活備品,及向應召女子收帳轉交乙○○等工作,丁○○則負責依 丙○○指示向應召女子收帳再轉交丙○○之工作。嗣其等即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安排如附表一「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共5 人,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自如附表一「入住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起,入住由具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幫助犯意之房屋仲介甲○○所出租給乙○○、由其受 屋主黃○○託租代管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共5間隔間套 房,而與不特定男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員警於同年 9月3日16時13分許起,分持搜索票至附表二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查獲本案應召 女子在如附表二所示處所與附表二所示男客正準備或已完成 全套性交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丙○○、丁○○等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PONGPA DUANGKAMON、INTAENG PAJJIM、MEEAMMAT WI PADA、ROKKRATHOK PREAWPANNARAI、PHUTPHO NATTHIDA、劉 栩守、黃宏龍、王劭楷及賴登傑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扣 案手機LINE群組名單擷圖、被告乙○○扣案手機與被告甲○○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劉栩守、黃宏龍、王劭楷及賴登傑等人之勘查採 證同意書暨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等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乙○○以「林彥山」 名義向伊承租上址套房,說要做員工宿舍,伊不會去干涉實 際居住者是誰,伊是仲介,被告乙○○找伊租房子,伊不知道 有什麼問題,伊並不知道被告乙○○實際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被告甲○○將上址套房出租與被告乙○○,嗣被告乙○○即以上 址套房作為容留本案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場 所乙節,有前開各該證據可佐,並為被告甲○○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而被告甲○○固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觀諸卷附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被告甲○○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乙○○於承租上址套房開始作為本案
應召站後,曾向被告甲○○表示:「德化37、第一住戶可能要 麻煩你溝通一下,弟弟去收錢時候有碰到、只是住戶有些不 爽、因為現在那邊房間小姐全滿了」、「可否幫忙讓我們在 台南拓點」、「阮哥,客人很常靠北環境問題,真的這樣我 不能做生意、(被告甲○○回以:我看到外面一直有人拿垃圾 近來我們這裡丟)一樣是備品垃圾、外務人員」、「阮哥, 3C3D一天600跟你租一個禮拜,兩間先不租、台南的開了我 這樣壓力太大,8/17入妹8/23搬走」等語,而被告甲○○復曾 向上址大樓管理人即LINE暱稱「Kate心蘭」之人表示:「我 是幫○○姐管的阮先生,想問一下你什麼時候有空,做民宿的 業者想說跟你見一下面聊一下」等語,並向被告乙○○轉達「 Kate心蘭」所表示因業者租屋為營業用,客人進出頻繁,故 自7月起管理費每房增加為400元之情,是除被告甲○○向上址 大樓管理人稱承租人在做民宿乙情,與其前開所辯僅知被告 乙○○承租上址房屋係作為員工宿舍等語有所不符外,更足證 被告甲○○明知上址房屋係遭被告乙○○用於放「小姐」、入「 妹」做生意,且許多客人進出頻繁,又一樣有「備品垃圾」 ,且被告甲○○若非明知上情,又豈有刻意悖於其所辯「僅知 做為員工宿舍」乙情而須向上址大樓管理人謊稱承租人係在 做「民宿」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其本件犯嫌亦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被告乙○○、丙○○、丁○○等人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在上 址套房內為性交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皆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丙○○、丁○○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按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 、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 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 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乙○○、 丙○○、丁○○等人共同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共 5人)入住上址套房後,至本案遭員警查獲時止,雖本案應 召女子均有在上址套房與男客為性交易數次,惟考量被告等
人就單一應召女子與男客在上址套房所為之數次性交易行為 部分,均係以該特定應召女子為容留之對象,且其容留該特 定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具有密切之 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各應召女子在 上址套房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至被告乙○○、 丙○○、丁○○等人容留本案應召女子共5人在上址套房內與男 客為性交易部分,因係分別以各應召女子作為容留對象,且 其等開始容留本案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即本案應召 女子如附表一所示入住之時間)並非相同,顯具有可分之獨 立性,足認此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前揭判決意旨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圖利容 留性交罪處斷。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乙○○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僅不到1年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請依法加重其刑。附表 二所示被告乙○○、丙○○所有之扣案物品,均為供其等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依卷附被告丙○○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本案應 召站至少於113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獲有11萬7700元之營 業額(計算式【1號房至5號房】:32200+25200+19500+6000 +34800),為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丙○○於偵訊 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每日1000元,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其 本案報酬為每次收款500元至800元,被告甲○○則於警詢時自 承以每月3萬6000元出租上址套房給被告乙○○,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搜索處所 應召女子 男客 扣案物品/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乙○○、丙○○住處)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REALME手機1支 VIVO手機1支 筆記型電腦1臺 感應磁扣1批 拷貝機1臺 現金2萬7600元 乙○○ IPHONE11手機1支 現金1萬3000元 丙○○ 2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監視器鏡頭4個 乙○○ 3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1號房) PONGPA DUANGKAMON 劉栩守 保險套1批 潤滑液1條 乙○○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PONGPA DUANGKAMON 4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2號房) INTAENG PAJJIM 保險套1盒 潤滑液1條 現金6200元 乙○○ 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INTAENG PAJJIM 5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3號房) MEEAMMAT WIPADA 黃宏龍 保險套24個 現金8500元 乙○○ IPHONE11手機1支 MEEAMMAT WIPADA 6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4號房) ROKKRATHOK PREAWPANNARAI 王劭楷 保險套41個 潤滑液2瓶 現金1萬5500元 乙○○ IPHONE X手機1支 ROKKRATHOK PREAWPANNARAI 7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5號房) PHUTPHO NATTHIDA 賴登傑 保險套1批 潤滑液3條 現金4400元 乙○○ IPHONE11手機1支 PHUTPHO NATTHIDA 附表二:
編號 應召女子 入住時間 1 PONGPA DUANGKAMON(泰國籍) 113年9月1日 2 INTAENG PAJJIM(泰國籍) 113年9月2日 3 MEEAMMAT WIPADA(泰國籍) 113年9月2日 4 ROKKRATHOK PREAWPANNARAI(泰國籍) 113年9月1日 5 PHUTPHO NATTHIDA(泰國籍) 11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