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謝智鈞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志英
選任辯護人 賴軒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114年度偵字第6625、9470、12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智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
編號1、3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志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5、6、1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湟、王冠荃(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文豪(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謝智鈞、葉志英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炮」之人均明知愷他命、氯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持有,竟由王冠荃、張文豪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許,共同發起販毒集團(下稱本案
販毒集團),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之
帳號對外廣告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販售,並與購毒者聯繫
,談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使用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小
挺」之帳號指示本案販毒集團所屬小蜜蜂前往完成毒品交易
,同時負責毒品之倉儲保管;林育湟則基於指揮、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指揮
並招募謝智鈞、葉志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以及
收取回帳之毒品交易價金;謝智鈞、葉志英則負責依王冠荃
、張文豪之通知,與購毒者碰面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
金,以此方式層層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育湟、張文豪、王冠荃、謝智鈞、葉志英、「小炮」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育湟、張文
豪、王冠荃於113年11月25日23時40分至51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石平街與順平三街交岔路口與謝智鈞、葉志英碰面,
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謝智鈞、葉志英,再由謝智鈞、
葉志英於113年11月26日3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號前,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購毒者曾騰儀,並向曾
騰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1次。
㈡林育湟、張文豪、王冠荃、謝智鈞、「小炮」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林育湟、張文豪、王冠荃於113年11月30日1時8分許、
同年12月2日2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交予謝智鈞,用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張文
豪、王冠荃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透過微信發布販賣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之訊息,吳和謙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烏魚
子大盤商」聯繫,佯稱欲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12包毒品咖
啡包。嗣謝智鈞接獲張文豪、王冠荃指示後,於113年12月3
日16時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交付予吳和謙,並
向吳和謙收取5,000元價金,經警當場逮捕,因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咖啡包44包(
含交付吳和謙之12包)、愷他命8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林育湟、謝智鈞、葉志英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林育湟、謝智鈞、葉志英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林育湟部分:
⑴被告謝智鈞、葉志英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智鈞、葉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林育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林育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8、287至289頁),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
對於被告林育湟本案犯行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謝智鈞、葉志英於偵查中(具結部分)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智鈞、葉志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
已傳喚證人謝智鈞、葉志英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1
至50頁),給予被告林育湟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
提示被告謝智鈞、葉志英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
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
明文,被告謝智鈞、葉志英於偵訊結證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
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被告謝智鈞、葉
志英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育湟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
268、287至2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5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謝智鈞、葉志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謝智鈞、葉志英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智鈞、葉志英部分:
⒈訊據被告謝智鈞、葉志英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0513卷第19至35、37至43、201至
208、221至228、293至242、307至321、323至329、337至34
3、355至358、367至370頁、偵6625卷第121至123、125至13
5、373至379頁、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二第81頁),核
與證人曾騰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冠荃於偵查中經具結、證
人即共同被告謝智鈞、葉志英、張文豪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60513卷第201至208、239
至242頁、偵6625卷第373至379、383至390頁、偵9470卷第3
91至392、397至404頁、本院卷二第12至57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60513卷第45至4
9、61至67、229至232、331至335、359至365頁、見偵6625
卷第65至71、105至111、137至143頁、偵9470卷第51至57、
73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113年12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0
513卷第75至81、85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0513
卷第93頁)、證人吳和謙與「烏魚子大盤商」微信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見偵60513卷第101至115頁)、被告謝智鈞
、葉志英手機之Telegram、SIGNA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60513卷第117至119、121至125頁、偵6625卷第255至259頁
)、113年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513卷
第125至135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051
3卷第137至143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翻拍
照片(見偵60513卷第145至149、151頁、偵6625卷第275至2
99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60513卷第153至157頁、偵662
5卷第245至2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60513卷第16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60513卷第165頁)、員警114年1月10日偵查
報告(見偵60513卷第247至2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年11月26日犯行)(見偵6
0513卷第289至30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7日成份鑑定報告、114年2月6日純度鑑定報告(見偵605
13卷第373至374頁、偵12452卷第329至333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21364號鑑定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60513卷第379至381頁)、販
毒集團結構組織圖(見偵6625卷第31頁)、回帳及補貨犯罪
事實一覽表(見偵6625卷第33頁、偵9470卷第25頁)、本院
114年聲搜第253號搜索票(見偵6625卷第151、173、19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6625卷第175至181
、197至202、363至36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24日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見偵
6625卷第205至209頁)、113年11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6625卷第259至268頁)、被告謝智
鈞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擷圖、113年12月2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紀錄、113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見偵6625卷第269至27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
6625卷第301至307頁、見偵9470卷第361、363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BLG-88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625卷
第309至311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388號搜索票(見偵94
70卷第2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2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9470
卷第289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偵查相片〔含被告謝智鈞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智鈞手機搜尋紀錄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行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交易毒品
路線圖(見偵9470卷第307至349頁)〕、證人曾騰儀手機翻
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見偵9470卷第351至359、365至36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483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03、31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48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5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25、345至3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另被告謝智鈞上揭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及被告葉志英上揭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尚有證人吳和謙、曾騰儀、林育湟、謝智鈞、葉志英
、王冠荃、張文豪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60
513卷第19至35、37至43、51至55、57至60、221至228、355
至358、367至370頁、偵9470卷第27至29、31至50、59至61
、63至71頁、偵6625卷第43至45、47至63、79至81、83至10
3、117至123、125至135、393至397頁),可資補強。足認
被告謝智鈞、葉志英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謝智鈞、葉志英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謝智鈞、葉志英交易毒品如
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
謝智鈞、葉志英亦分別自承有取得報酬(詳後述),依據上
述說明,足認被告謝智鈞、葉志英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㈡被告林育湟部分:
訊據被告林育湟固坦承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有於
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時、地,於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交
付毒品予被告謝智鈞時在現場及被告謝智鈞、葉志英面試販
毒小蜜蜂工作時在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知道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有在
販毒且缺司機、人手,我只是介紹被告謝智鈞、葉志英給共
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擔任毒品小蜜蜂工作,但我沒有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等語;被告林育湟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僅
有被告謝智鈞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育湟發起或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被告林育湟與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
豪是朋友,被告林育湟只是介紹被告謝智鈞、葉志英給他們
認識,並不能因為被告林育湟在現場就認為被告林育湟有參
與毒品之犯行,對於販毒工作的細節、毒品價金要怎麼回帳
、怎麼獲利等情都與被告林育湟無關,且被告林育湟亦無獲
利,被告林育湟並非本案販毒集團之一員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育湟招募被告謝智鈞、葉志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並
使用Telegram暱稱「文」與被告謝智鈞、葉志英聯繫,且有
於前開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面試被告謝智鈞、葉志英小
蜜蜂工作及交付毒品時在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湟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257至260頁、本院卷二第81
頁),核與證人王冠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文豪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謝智鈞、葉志英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513卷第201至208、239至
242頁、偵9470卷第27至29、31至50、397至404頁、偵6625
卷第79至81、83至103、117至120、373至379、383至390頁
、本院卷二第12至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60513卷第45至49、229至232、331至33
5、359至365頁、見偵6625卷第65至71、105至111、137至14
3頁、偵9470卷第51至57、73至79頁)、被告謝智鈞、葉志
英手機之Telegram、SIGNA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513
卷第117至119、121至125頁、偵6625卷第255至259頁)、毒
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見偵60513卷第145
至149、151頁、偵6625卷第275至29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0513卷第161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0513卷第165頁)、員
警114年1月10日偵查報告(見偵60513卷第247至2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相片(113年11
月26日犯行)(見偵60513卷第289至302頁)、113年11月25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6625卷第259
至268頁)、被告謝智鈞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擷圖、113年12月
2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113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6625卷第269至27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G-88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6625卷第309至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偵查相片〔含被告謝智鈞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智鈞手機搜尋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現場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行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交易
毒品路線圖(見偵9470卷第307至3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林育湟雖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謝智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育湟介紹、面試我跟被告
葉志英做販毒小蜜蜂的工作,被告林育湟於本案販毒集團擔
任帳房,我有於113年12月29日及同年12月3日回帳毒品價金
予被告林育湟,共同被告張文豪也會在我回帳時將毒品交給
我,被告林育湟就在現場全程觀看等語(見偵60513卷第204
至208、239至241頁),核與證人葉志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稱:我跟被告謝智鈞有問被告林育湟我們可否做小蜜
蜂的工作,我是經過被告林育湟同意才能擔任小蜜蜂,被告
林育湟也有對被告謝智鈞說要小心,且跟被告謝智鈞說記得
要回帳等語(見偵6625卷第375至379頁),互核一致,足見
被告林育湟非僅是招募被告謝智鈞、葉志英加入本案販毒集
團,更為本案販毒集團之一員,而負責回帳、面試毒品小蜜
蜂之工作。
⑵又觀諸本案被告林育湟與被告謝智鈞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其內容顯示被告林育湟負責排定被告謝智鈞、葉志英面試販
毒小蜜蜂之時間、地點,並安排被告謝智鈞、葉志英一起擔
任小蜜蜂,並由被告葉志英提供販毒交通工具之分工等情(
見偵60513卷第117至119頁),足見被告林育湟對於本案販
毒集團小蜜蜂間之分工知之甚詳,並一同參與面試被告謝智
鈞、葉志英之過程,且有權利決定被告謝智鈞、葉志英是否
得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綜合上情,被告林育湟負責本案販毒
集團之回帳及面試小蜜蜂之工作,堪認被告林育湟確為本案
販毒集團之一員,而就本案販毒犯行具有行為分擔,而與被
告謝智鈞、葉志英、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共同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
⑶證人謝智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共同被告張文豪面試我
做販毒小蜜蜂工作,在現場我們也沒有談到小蜜蜂薪水、報
酬、回帳等細節,都是之後共同被告張文豪在SIGNAL才說的
,當時候面試時,被告林育湟只有介紹我們是朋友而已,都
沒有參與面試小蜜蜂,我之前偵查那麼說是因為聽不懂檢察
官問題,且我太緊張了我才會說被告林育湟有面試小蜜蜂跟
負責回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48頁)。然紬繹被告謝智
鈞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見偵60513卷第201至208頁、偵605
13卷第239至242頁),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且被告謝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
其於前揭各次警詢或偵查時接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等情形,又被告謝智鈞前已
接受多次警察詢問,及於113年12月4日第1次接受檢察官偵
訊後,再於114年1月16日第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其均為相
同內容之證述即被告林育湟有面試小蜜蜂跟負責回帳等語,
實難想像被告謝智鈞接受多次警察、檢察官詢問或訊問相同
之問題,還能有誤解檢察官問題之情。況被告謝智鈞曾於偵
查時證述:被告林育湟於113年12月28日時,有透過暱稱「
小宇」之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打給我,並向我恫稱要跟
警察說,我拿到的塑膠袋裡面裝的是檳榔,而不是毒品,否
則要找人處理我等語(見偵60513卷第241頁),此亦為被告
林育湟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6625卷第396頁),堪認被
告謝智鈞之所以更異其證詞,無非在於擔心被告林育湟會對
其不利,始改稱被告林育湟並無參與本案犯行。又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且又屬重罪,販毒集團於面試小蜜蜂工作時,通
常即會談妥報酬、回帳等細節,而於販毒小蜜蜂而言,對於
報酬更無不錙銖必較之情,況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
面試小蜜蜂工作後,被告謝智鈞即拿到欲販賣之毒品,實難
想像若無於面試當場即談妥報酬等販賣毒品之細節,何以被
告謝智鈞、葉志英會同意擔任小蜜蜂工作,而本案販毒集團
又怎可能當場將毒品交予被告謝智鈞、葉志英伺機販賣。益
證被告謝智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林育湟之詞
,要難採信。
⑷又證人王冠荃、張文豪雖均證稱:被告林育湟並無參與本案
犯行等語(見偵6625卷第383至390頁、偵9470卷第397至404
頁)。然查,被告林育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是
要介紹被告謝智鈞作載送小姐之車伕工作,但因為被告謝智
鈞說薪水太低不要做,之後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就當場
面試被告謝智鈞、葉志英小蜜蜂之工作,但我沒有參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共同被告王冠荃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跟共同被告張文豪、被告林育湟一起步行前往現場,
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林育湟認識被告謝智鈞,只覺得剛好我與
被告林育湟約面試的地點很相近,被告林育湟先向被告謝智
鈞接洽載送小姐之車伕工作,我跟共同被告張文豪再面試被
告謝智鈞販毒司機,我事先不知道我跟被告育湟要面試的對
象都是被告謝智鈞等語(見偵6625卷第91至93頁);共同被
告張文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育湟雖然在現場,但是他都
沒有講話等語(見偵9470卷第39至40頁);被告謝智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林育湟說要介紹我朋友,他朋友即
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會介紹工作給我,之後被告林育湟
就沒有跟我說其他的事情,且沒有介紹我其他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6頁);被告葉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於現場時被告林育湟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觀諸上開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及被告林育湟、謝智
鈞、葉志英之供述,彼此間就被告林育湟於現場有無說話、
被告林育湟於現場有無介紹除販毒小蜜蜂以外之工作,或被
告謝智鈞、葉志英究竟是被告林育湟介紹予共同被告王冠荃
、張文豪面試小蜜蜂工作,抑或共同被告王冠荃本來就認識
被告謝智鈞而自己約出來面試小蜜蜂工作之供詞,均互相矛
盾而不一致;況依前開被告林育湟與被告謝智鈞Telegram之
對話紀錄,顯係被告林育湟邀約被告謝智鈞、葉志英面試販
毒小蜜蜂工作;是證人王冠荃、張文豪前開於偵訊時所為被
告林育湟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乙事,而為有利被告林育湟之證
詞,因與被告林育湟、謝智鈞、葉志英供述均歧異,復與客
觀證據相悖,顯係迴護被告林育湟之詞,要難採信。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實際販毒小蜜蜂之負責人,縱有
接受販毒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
轄人員為其招募、報酬或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實際販毒小蜜蜂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販毒犯罪集團中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
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觀諸被告林育湟面試完被告謝智鈞、葉志英小蜜蜂工作返
回住處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顯示是由被告林
育湟回覆共同被告張文豪有關被告謝智鈞、葉志英販毒小蜜
蜂之分工情形(見偵6625卷第268頁);且被告林育湟於本
案販毒集團擔任面試小蜜蜂及回帳之工作,並有權利決定被
告謝智鈞、葉志英是否得加入本案販毒集團,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認被告林育湟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不僅負責管控販毒
小蜜蜂成員加入與否、決定賦予被告謝智鈞、葉志英販毒小
蜜蜂之任務,更承擔管理、核算販毒小蜜蜂之販毒所得及將
販毒所得回帳等重要統籌工作,而為販毒小蜜蜂之首,則被
告林育湟於本案犯毒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
地位,且為串起各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育湟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育湟、謝智鈞、葉志英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⒈被告林育湟:
⑴核被告林育湟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育湟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依
法論科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
,此為同條項之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⑵核被告林育湟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被告林育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愷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謝智鈞:
⑴核被告謝智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智鈞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謝智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被告謝智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愷他命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葉志英:
核被告葉志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志英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育湟、謝智鈞、葉志英與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林
育湟、謝智鈞與共同被告王冠荃、張文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林育湟、謝智鈞、葉志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林育湟、謝智鈞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處斷。
㈣被告林育湟、謝智鈞就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林育湟、謝智鈞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已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購毒者吳和謙係配合警方查緝欠
缺購買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謝智鈞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被告葉志英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智鈞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