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9號
TCDM,114,原簡上,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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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辰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黃彥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5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部分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部分,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
未及半年即故意為本案犯行,顯未自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
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
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管仲
康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再由其自行將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525-OHR」,以
逃避警方查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傷
害、公共危險、藏匿人犯、妨害公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9至64頁),並衡上開
機車1台(含車牌1面)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等
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與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部分)、拘役40日(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認原
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與告訴人劉芷妘調解。惟經本院排定調
解程序,被告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
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為犯行產生之危
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上開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
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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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