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
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原訴卷第184至1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最高度之行為,較低度之偽
造私文書、更低度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最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蘇」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爾與「小蘇」共同未經
告訴人林晏瑩之同意,擅自逾越權限,立於無權之人地位,
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如附件所示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
行,所為甚有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
度均予考量。惟念被告尚可坦承犯行,表達悔意,降低司法
資源無謂耗損,又審酌被告未能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獲
得原諒之情,再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在人力派遣到工程行從事工人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
卷第3頁、原訴卷第185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印文2枚,係依附於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而行使之私文書, 上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私文書, 已經因行使而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所有,為避免過度干預台哥大公司之財產權,上開私文書不 宣告沒收,而應沒收之印文如何為概念沒收,乃執行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並行使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客體)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文件編號:00A-00000000) 「林晏瑩」印文2枚 1.文件影本(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字第11135037500號卷第25至33頁)。 2.左列印文位置,在上開影本第30、31頁部分可供比對。 3.沒收範圍僅左列偽造之印文,文件本身未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3號 被 告 李家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晏瑩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 與建豐路交岔路口之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蘇」之人,並 同意「小蘇」代刻「林晏瑩」之印章,再委由「小蘇」前往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提高其所申請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率,增加信用額度,俾辦理貸 款。詎李家慶與「小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由「小蘇」將林晏瑩上開證件及「林晏瑩」印章交付李家慶 ,由李家慶於111年3月29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中正門市,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 名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申請人簽章欄盜蓋「林晏瑩」之 印文,連同林晏瑩所交付之上開證件,以代理人身分,持向 上開門市服務人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林晏 瑩收到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晏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家慶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辯稱:我不清楚別人為何會有我的雙證件云云。112年7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的雙證件在我當兵時遺失,我有請母親幫我報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林晏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帳款催繳通知函。 證明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及告訴人遭催繳電信費用之事實。 4 臉書及Line擷圖 證明告訴人提供雙證件與「小蘇」之事實。 5 臺中○○○○○○○○○函、健保卡掛失紀錄、被告之健保就醫記錄 1.被告辯稱雙證件曾同時遺失,並掛失補辦,經查: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同時掛失補辦國民身分證之日期係108年5月5日掛失,並於108年5月13日補辦、掛失健保卡之日期係108年5月16日。 2.然告訴人遭人冒名申請門號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為108年5月13日,即補辦後之國民身分證。 3.再被告自108年5月16日健保卡後即未再有掛失紀錄,然被告自108年6月3日迄111年3月9日間有12筆健保就醫紀錄。且用以申辦本案門號所附被告健保卡上黏貼之新冠肺炎接腫日期為111年,皆在上開掛失日之後,顯見被告辯稱係因雙證件遺失遭他人冒用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林晏 瑩」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